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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5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574号 原告郭甲甲, 原告史某某, 原告杨某某, 原告郭乙乙,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郭乙乙之母),身份情况同上。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BB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BB律师事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574号

   
  原告郭甲甲,
  原告史某某,
  原告杨某某,

  原告郭乙乙,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郭乙乙之母),身份情况同上。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BB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B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C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A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AA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费某,女,AA公司工作。
  原告郭甲甲、史某某、杨某某、郭乙乙诉被告蒋某、AA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甲、史某某、杨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王某某、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甲甲、史某某、杨某某、郭乙乙共同诉称,四原告系郭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12月25日19时许,郭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本市中山西路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为避让前方停放的数辆机动车,郭某某驾驶电动车驶入机动车道内向左侧倒地时,与被告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LD××小型轿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郭某某受伤,后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郭某某系被蒋某驾驶的沪LD××车辆撞击而死亡,且现无证据证明郭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理应由被告蒋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经查,事发时沪L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24,600元、丧葬费25,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6,260元、交通费2,499元、伙食费1,5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辩称,事发时,郭某某驾驶电动车驶入机动车道内且郭某某失控倒地、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输出功率不符合国家通用技术标准;而被告蒋某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无超速、超载等任何违法行为,且本案交通事故在瞬间发生,郭某某驾驶电动车横穿机动车道直接撞击沪LD××车辆的侧面,被告蒋某根本无法预见该事故的发生;据此,郭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蒋某,被告蒋某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根据法律规定,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均应包含在丧葬费范畴内,故原告同时主张丧葬费和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衣物损失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蒋某根本无法预见郭某某驾驶电动车在瞬间横穿两根机动车道且与同向行驶的沪LD××车辆相撞,故郭某某理应对自身过错自负相应责任;事发时,沪L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不同意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郭某某事发前已经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蒋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9时1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出宜山路东约200米处,郭某某驾驶一辆输出功率不符合国家通用技术标准的牌号为08××的电动车,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蒋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LD××的小型轿车,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二车行驶至上述地点,郭某某驾驶电动车驶入机动车道内向左侧倒地与沪LD××车辆的车头右前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蒋某为此垫付郭某某医疗费(含救护车费)3,627.60元、预付款50,000元。
  2013年1月7日,××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内容为:“郭某某同志在2009年-2012年3月在我公司××大学项目部做过绿化工。特此证明。”2013年1月8日,××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郭某某于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在××公司做过临时工。特此证明。”此外,2012年9月17日至事发时,郭某某系上海皖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2013年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郭某某驾驶电动车时,在未与沪LD××车辆及第三方发生碰擦或碰撞的情况下,因不明原因失控向左侧倒地后与沪LD××车辆车头右前部发生碰撞所致。电动车输出功率不符合国家通用技术标准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郭某某不明原因的失控跌地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是事故成因仍然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3年2月7日,上海市长宁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郭某某本人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居住在长宁区中山西路××。特此证明。”
  另查明,涉案沪L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郭某某于1981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郭甲甲、史某某系郭某某之父母,原告杨某某系郭某某之妻,原告郭乙乙系郭某某之女,原告郭乙乙事发时系农业家庭户口。
  事发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再查明,根据被告蒋某申请调取的事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事实一致;事发时,事发地点的前方较远处的非机动车道上停放了两辆机动车;事发时,郭某某驾驶电动车驶入同向第一根机动车道内时向左侧倒地,继而跌入第二根机动车道内,从而与沪LD××车辆的车头右前部发生碰撞。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结婚证、户口簿、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企业档案查询信息、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蒋某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蒋某要求其垫付的郭某某医疗费3,627.60元、预付款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此外,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郭乙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郭甲甲、史某某生活,实际居住于安徽省霍邱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郭某某驾驶电动车时,在未与沪LD××车辆及第三方发生碰擦或碰撞的情况下,因不明原因失控向左侧倒地后与沪LD××车辆车头右前部发生碰撞所致。交警部门的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虽主张郭某某驾车失控跌地的原因系为避让前方停靠的车辆而绕道行驶所致,但事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郭某某驾车驶入机动车道时距前方靠边停放的机动车尚有一定距离,通常情况下,并无必要在此距离上即提前借道绕行,况且非机动车驾驶员如确有必要借机动车道行驶的,亦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而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即为郭某某驾车失控倒地所致,故即使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郭某某驾车借道时措施不当是其车辆失控倒地的根本原因;被告蒋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虽然应当具备较之非机动车驾驶员更加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周围状况应保持高度警觉,以确保安全驾驶,并在危险情况发生时可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避免,但考虑到本起事故事发突然,被告蒋某并无法提前作出预判,而郭某某驾车失控倒地的原因显然亦不能归责于被告蒋某,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蒋某当庭认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致害力等因素,该责任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蒋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4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L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赔付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可证明郭某某事发前已经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现原告的主张未超出郭某某死亡时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724,600元。丧葬费,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5,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郭乙乙事发时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庭审时明确郭乙乙实际居住于农村地区,故理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据此,根据郭某某死亡时其女儿郭乙乙的实足年龄、郭某某的抚养份额及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酌定为66,528元。住宿费,以原告主张的三名家属及26天计算,并根据每天每人60元的法定标准,确定为4,6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丧事及涉案纠纷所需,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2,000元。伙食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郭某某死亡,造成了原告等亲属巨大的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73,7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余额763,7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份额即305,516.80元。
  医疗费,根据被告蒋某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被告蒋某垫付郭某某医疗费3,627.60元。因该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衣物损失费,鉴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00元。因该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蒋某全额赔偿。
  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13,827.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305,516.80元;被告蒋某的赔偿金额总计10,000元。至于被告蒋某垫付的医疗费3,627.60元、预付款50,000元,合计53,627.60元,可一并作为事故预付款在其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甲甲、史某某、杨某某、郭乙乙113,827.60元;
  二、被告A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甲甲、史某某、杨某某、郭乙乙305,516.80元;
  三、被告蒋某应赔偿原告郭甲甲、史某某、杨某某、郭乙乙10,000元(已支付53,627.60元,原告郭甲甲、史某某、杨某某、郭乙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某43,627.60元);
  四、驳回原告郭甲甲、史某某、杨某某、郭乙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1元,由原告郭甲甲、史某某、杨某某、郭乙乙负担7,564元,被告蒋某负担5,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翔
审 判 员 范 萍
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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