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5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599号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599号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2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其名下的机动车在上海市梅陇路555弄小区内将站立在路边的原告撞伤后逃逸,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相关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3月20日向徐汇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产生的截止至2012年4月30日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损失,同时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损失的诉权。徐汇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705.83元。现原告的其他损失已经确定,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6,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4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14元、护理费19,600元、营养费5,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卞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19时28分许,被告驾驶其名下的皖C14XXX的机动车在本市梅陇路555弄小区内与原告及案外人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所有的皖M39813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因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同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股骨骨折,给予双侧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2月17日,原告遵医嘱转入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皖C14XXX车辆的保险凭证号一栏为“无”。

2012年3月20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截止至2012年4月30日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损失,并声明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损失的诉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9月3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就吴某某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据此判决卞某某赔偿吴某某截止至2012年4月30日的医疗费、住院杂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及资料费等各项损失计88,705.83元;对吴某某关于保留要求卞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再次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的诉权,因相关损失尚未发生,故该案中未作处理,告知吴某某可在具体损失产生后另行主张。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3年1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股骨粉碎性骨折伴移错位,骨折愈合缓慢,现双侧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6个月;择期行(双下肢)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于2007年5月16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3年3月8日,上海市黄浦区五里桥街道瞿中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沈某某、吴京龙、王生琪四人从2007年至今居住在瞿溪路1111弄16号104室。2013年2月21日,上海都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我司员工吴某某,从事销售代表职务,月薪3,000元。因2012年2月8日在梅陇路555弄车祸致2腿受伤,故请假从(2012年2月8号-2013年3月31号),工资未发”。同日,上海都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另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我司员工沈某某,从事商务助理职务,月薪2,800元。因其丈夫车祸需照顾,故请假从(2012年2月8号-2012年10月30号),工资未发”。

2013年2月22日,全椒县公安局西王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辖区居民吴某某家住全椒县西王镇管坝街道中路67号,其家庭现有4人均为农业户口,妻子沈某某、独生子吴京龙,母亲王生琪双腿有较重残疾且做过多次手术,父亲吴保忠于1993年4月1日因病死亡,吴某某系吴保忠、王生琪夫妻的独生子。

原告母亲王生琪于1947年9月25日出生,持有发证日期为2009年11月4日,有效期为十年的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三级。原告之子吴京龙于1999年8月3日出生,持有上海市中小学生学籍卡,校名为上海市卢湾区瞿溪路小学。

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其提供的事故认定书、(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独生子女证、上海市中小学生学籍卡、残疾人证、户籍证明、全椒县西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海都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居住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卞某某的事故责任以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业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同时考虑到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肇事皖C14X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故就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卞某某全额予以赔偿。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诉请本院依法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在上海市城镇区域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工作收入,故其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的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86,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确已造成精神痛苦,且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可予支持。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现仅凭上海都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尚无法证明原告于事发前的收入情况以及事发后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难以判如所请,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确会对其工作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故可由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休息期)为限酌情判定为24,300元。营养费5,400元(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营养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妻子沈某某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沈某某为护理原告而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可由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护理期)酌情判定为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系对其母亲王生琪的赡养费以及对其儿子吴京龙的抚养费,虽然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相关伤情已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产生影响,故本院难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且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000元。

审理中,被告卞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残疾赔偿金86,952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1,052元;

二、被告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5,8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卞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2,714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766元,被告卞某某负担2,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翔
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俊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