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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民初字第8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 被告:吕××。 原告诸××与被告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
被告:吕××。
原告诸××与被告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及其委托代理人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某均系丽水市人民医院职工。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某三人以朱某名义向案外人赵某某、应某某购买丽水市莲都区水某某华某12幢507室房产。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某签订《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上述房屋产权,案外人朱某将其份额作价100000元转让给被告吕××。2013年3月28日,案外人赵某某、应某某委托原告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的相关事项。2013年4月初,原、被告共同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屋变更登记申报手续。2013年4月9日、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某、赵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对买卖房屋及款项支付、委托代理等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确认。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所占三分之一案涉房屋产权份额转让给被告,如在2013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成全部手续(包括土地证、房产证、契证),则被告应向原告净支付三分之一房产转让款350000元;如在2013年4月30日前无法办理完全部手续,则以办理完全部手续的当日,经评估机构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进行评估,分给原告三分之一份额,但房屋总价应扣除过户费用,包括提前还贷金额、支付给赵某某的50000元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被告为达到对其有利的目的,恶意拖延办理房产证、契证、土地证的时间,造成2013年4月30日前无法办完全部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延办理产权证,其行为不正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在2013年4月30日前已办理完产权证的条件成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转让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吕××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案涉房屋办理房产证过户登记的受理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发证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被告吕××领证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案涉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发证时间为2013年5月9日。原告在2013年4月30日前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产权证。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书》、《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书》、公某某、两份《补充协议》、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领证凭条、查档证明、土地使用权某某申请书、证人朱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诸××与被告吕××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涉坐落于丽水市水某某华某12幢507室房屋的房产证的发证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而根据办案中办理土地证过户的实际办理情况,办理土地证可在7日内办结,故在被告未提出充分的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可认定被告拖延办证导致案涉房屋的全部过户手续未能在2013年4月30日前办结。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应视为2013年4月30日前办完全部过户手续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房屋转让款3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诸××房屋转让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敏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江煜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