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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商终字第4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某某园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商初字第433-1号管辖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某某园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讼争产品系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生产工艺要求定作的用于电子器件领域的P型单晶硅片,具有型号、电阻率的特殊性,无法提供给其它客户使用,系特别加工的定作物。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裁定由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浙江某某园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能够证明讼争产品在型号、电阻率等方面系根据徐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特殊要求进而完成工作成果的证据。上诉人浙江某某园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普通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法院,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上诉人浙江某某园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炳连
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
代理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