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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6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马××。 被告:蒋×。 原告陈×与被告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马××。
    被告:蒋×。
    原告陈×与被告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一间位于宁波市××路××号桥茶叶市场内店铺,用以经营茶叶制品。合同并对租赁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收取了履约保证金及部分租金共11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将店铺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与其交涉后,方被告知因被告与他人合作破裂,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3月25日退还收取的110000元,但之后被告也未按承诺履行。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及部分租金11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380.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3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以后按实计收至款清日止)。
    被告蒋×未作答辩。
    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陈×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汇款业务凭证一份、承诺书一份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部分租金共110000元后,因故未能履行合同,并承诺于2012年3月25日退还收取的110000元,但被告在作出承诺后仍未履约的事实。
    被告蒋×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110000元,后被告承诺退款的事实。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及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起诉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在收取原告租房履约保证金及部分租金后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店铺,而承诺退还所收受的款项,被告应按承诺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并可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该请求不违反法律,可予支持。原告之诉,与法相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返还履约保证金及租金110000元,并赔偿原告陈×利息损失9380.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3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以后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38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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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何继红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徐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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