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6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668号 原告:宁波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9-1。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胡××。 原告宁波市×××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668号



    原告:宁波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9-1。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胡××。
    原告宁波市×××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居间介绍与卖方夏某、夏某某签订了关于某某市鄞州区某某街道某室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费为26650元,由被告负担,在签约日付清。后经原告业务员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该笔中介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6650元。
    被告胡××未作答辩。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宁波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经原告介绍,与案外人夏某某、夏某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中介费为26650元。原告提供《说明书》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向房东支付款,房东多次联系未果后出具说明,将相关购房证件取回。原告提供案外人夏某某、夏某、被告胡××的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购房时双方的身份信息。同时原告庭审陈述称,因被告未付清购房款,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向房东支付的定金被没收,被告也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665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某某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支付中介费26650元等内容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原告宁波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胡××以及案外人夏某、夏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以2665000元的价格向夏某、夏某某购买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某某街道某室房屋一套,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宁波市×××股份有限公司的中介服务费26650元,由被告承担,在签约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属宁波市×××股份有限公司原因除外)导致被告、夏某、夏某某未能依本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均不影响宁波市×××股份有限公司对中介服务费的收取,并约定由违约方赔偿宁波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中介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付该笔中介费。上述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胡××以及夏某、夏某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应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履行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的责任在于案外人或是原告,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665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支付原告宁波市×××股份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26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116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锦晶
    代理审判员  施 益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徐贤聪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