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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7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724号 原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女。 委托代理人杨爱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724号
 
  原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女。
  委托代理人杨爱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陶明、被告范xx及委托代理人杨爱君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5日生育女儿胡xxx。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4月双方争吵后被告带着女儿回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7月女儿生病住院,双方在医院发生剧烈争吵,双方家人也发生了肢体冲突,最终报警处理。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但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xxx由原告独自抚养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婚后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16,242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范xx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和好的行动,曾主动找原告,但原告不让其进家门。双方于2012年4月分居生活无异议,但并非其主动回娘家,而是被原告殴打后赶出家门的,现不同意离婚。由于女儿平时一直由其照顾,如果离婚,坚决要求女儿由其独自抚养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7.18平方米无异议,但购房的事宜全部是原告操作的,故对每平方米的价格不清楚,对总的购房款,事后原告告知其是400,000元,故其向自己父母借了100,000元交了首付,余下的购房款由原告公积金贷款,讼争房屋装修时其又拿出了50,000元进行装修。另其与原告结婚时,双方亲戚朋友送的礼金100,000元在原告处,由原告购买了股票,现股票里的钱被原告转移了,而其分文未用到。还有2010年原告有房贴98,000元及原告近几年的工资全部由原告自己保管的,这些均系婚后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原告提出讼争房屋的购房总价是373,000元,该购房款中50,000元是其婚前公积金,其余均由其公积金贷款,并未向被告父母借10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也未向被告拿50,000元用于装修,讼争房屋的装修费由其从自己卡上领取了30,000元进行的;至于股票里的钱款由两部分组成,其中48,000元是其婚前财产,在2009年从其银行卡上转到股市里的,另外98,000元是其自2002年进海关至今的一次性住房补贴,现股票已抛售了,钱款已全部用于其平时请朋友吃饭及自己旅游。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3月25日生育女儿胡x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予支持。2013年7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购买了讼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7.18平方米,原告公积金贷款296,000元,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截止2013年9月17日,尚有公积金贷款173,589.51元未归还。
  审理中,原、被告对讼争房屋价格意见不一,被告提出目前市场价每平方米在15,000元左右,并愿意竞价;但原告坚持每平方米为12,000元,且不愿意竞价。
  审理中,被告提出要求分割的婚后共同财产还有:夏普37薼液晶彩电1台、华硕14薼笔记本电脑1台、被子16条(包括被套、被絮)、羊毛毯2条、蚕丝被2条(包括被套)。对此原告提出上述物品均系被告嫁妆,现其处有夏普37薼液晶彩电1台、华硕14薼笔记本电脑1台,其愿意归还给被告,而被告同意原告有多少就归还多少。现该些物品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内。另原、被告一致确认对外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要求查询对方银行存取款情况,对本院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本院的查询结果,被告放弃了要求分割原告存款的主张。但原告提出被告2010年9月21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xx支行的帐户余额100,138.55元系双方结婚的礼金,该款在被告处,已被被告逐步转移了,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另提出其母亲祖上传下来给小孩戴的银镯子1对,现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被告购买的金手镯1个,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另在被告处有LV包1个、瑞士手表1块、金马铃及银马铃各1个、银锁片1个、礼金10,000元、聘礼18,000元,均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提出100,138.55元礼金原先存在其卡里,之后原告说要炒股,故其全部取出后交给了原告;而对原告所说的上述银镯子等物品在其处的陈述均予以否认,提出没有这回事。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及被告提供的股票帐户清单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后虽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鉴于双方自2012年4月始已分居生活至今,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无和好的表现,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婚生女儿胡xxx的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原则,虽双方均表示要求女儿由其独自抚养,但考虑到原、被告分居后女儿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不宜改变其已经熟悉、适应了的生活环境,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较妥,且被告表示愿意独自抚养女儿,故本院准许双方婚生女儿胡xxx由被告独自抚养。
  关于财产处理,对于婚后购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讼争房屋,双方对价格意见不一,且原告不同意以竞价方式处理,故根据目前的市场情况,由本院酌定为每平方米14,000元;因讼争房屋由原告以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现尚有贷款173,589.51元未归还,故讼争房屋现有价值中906,930.49元应予以分割,现确认该套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较为合理,贷款余额仍由原告负责归还,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贷款余额、照顾妇女和儿童权益等方面依法酌定;至于被告对讼争房屋中其向父母借款100,000元交了首付的辩称,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嫁妆,原告愿意归还给被告,而被告也同意原告有多少归还多少,故本院依照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的物品及数量照准裁判;对于原告陈述的讼争房屋的购房款中有50,000元系其婚前公积金,虽原告提供了公积金查询单,但并无相关管理部门确认,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原告提出股票帐户中的48,000元系其婚前财产,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清单显示,原告确认的4笔款项转入股市的金额合计为45,675元,虽转入股市的时间均在婚后,但其中30,875元系原告婚前延续下来,另外14,800元是婚后存入银行后再转入股市,故14,8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原告取得的98,000元住房补贴,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98,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原告系国家公务人员,有稳定的收入,且原、被告自分居后婚生女儿均由被告实际抚养,故对于原告提出股票抛售后钱款全部用于请朋友吃饭及自己旅游的辩解,并不符合一般情理,本院不予采纳,故属于被告的份额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xx支行的帐户余额100,138.55元,虽该款显示的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原、被告各自陈述意见均不一,又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在之后若有相关证据可以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银镯子,因银镯子系原告母亲祖上传下来给女儿的,即使存在该物品也应归属女儿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被告购买的金手镯及要求被告返还LV包、瑞士手表、金马铃、银马铃、银锁片、礼金、聘礼等,因被告均予以否认提出没有这回事,故举证责任在原告,但原告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60,000元及共同财产分割款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范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胡xxx随被告范xx共同生活并由被告范xx独自抚养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胡xx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胡xx负责归还;原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范xx房屋折价款460,000元;
  四、原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范xx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款55,000元;
  五、现在原告胡xx处的财产夏普37薼液晶彩电1台、华硕14薼笔记本电脑1台均归被告范xx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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