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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8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839 号 原告:叶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丽青路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 XX ,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XX ,男, 19XX 年 XX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839 号



原告:叶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丽青路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 XX ,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郑地乡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被告:张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郑地乡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原告 叶 XX 为与被告 张 XX 、 张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向本院起 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新云、人民陪审员金小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11 月 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叶 XX 的委托代理人 陈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张 XX 、 张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叶 XX 诉称:被告张 XX 因生产经营需要,于 2011 年 1 月 12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50 万元,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为临时周转三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日万分之六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 2012 年 7 月 12 日止,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在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为此,请求判令: 一、依法判令被告张 XX 归还借款人民币 50 万元及利息(利息从 2012 年 7 月 13 日起按约定月利率 1.8% 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张 XX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张 XX 、张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 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条 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被告张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叶 XX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 XX 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 XX 为被告张 XX 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 XX 、张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叶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5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2 年 7 月 13 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 1.8%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 XX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400 元,由被告张 XX 、张 XX 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叶 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波

审 判 员 周新云

人民陪审员 金小林

二 O 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陈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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