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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3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杜×。 被告:苏××。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
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杜×。

  被告:苏××。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

  负责人:蒋××。

  委托代理人:洪××。

  原告朱××诉被告苏××、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0日,原告朱××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后因被告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苏××、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2012年1月7日13时45分许,朱××驾驶未登记的人力三轮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余某区道临东路与人民大道交叉路口,在避让××××东右转弯行驶苏××驾驶的登记为王某某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车辆侧翻,朱××在翻车过程中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朱××驾驶未登记且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靠右侧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苏××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做到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49651.08元。2013年5月29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朱××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8周(“二期”均自受伤之日起,护理1人)。原告朱××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96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9661.08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苏××赔偿原告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33064.43元;二、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保险×××承担。庭审中,原告朱××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

  原告朱××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

  2.杭州市余某区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及住院病历二份、诊疗证明书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朱××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六份,用于证明原告朱××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损失的事实。

  4.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及发生各项赔偿费用的事实。

  5.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朱××身份及户籍情况的事实。

  6.杭州市余某区道长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各一份、租房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朱××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朱××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的事实。

  被告苏××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驾驶员。我与登记车主王某某是朋友关系,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实际管理经营该车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二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已经支付了10000余元。原告朱××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苏××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朱××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意见,在庭审时再具体阐述。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朱××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朱××提供的证据1、4,被告苏××、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原告朱××提供的证据2,被告苏××、保险×××对杭州市余某区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诊疗证明书的后续治疗费的证明,因已经实际发生,不予质证;对建休二个月的证明无异议,但原告朱××已经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诊疗证明书因原告朱××已经拆除钢板,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因被告苏××、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朱××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仅为1万元,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被告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非医保费用由保险×××承担。原告朱××提供的证据5,被告苏××、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朱××为非农户籍。本院认为,因被告苏××、保险×××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朱××提供的证据6,被告苏××、保险×××有异议,均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应由当地派出所盖章。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租房合同与杭州市余某区道长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杭州市余某区道长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五)原告朱××提供的证据7,被告苏××、保险×××要求由法院审核认定。本院将结合原告朱××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7日13时45分许,朱××驾驶未登记的人力三轮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余某区道临东路与人民大道交叉路口,在避让××××东右转弯行驶苏××驾驶的登记为王某某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车辆侧翻,朱××在翻车过程中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朱××驾驶未登记且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靠右侧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苏××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做到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9651.08元。2012年1月21日,杭州市余某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朱××休息二个月。2013年5月29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因2012年1月7日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56天(以上“二期”均自受伤之日起,护理1人)。朱××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1、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被告苏××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朱××8000元现金。3、原告朱××户别为家庭户,自2009年10月至事故××前××在××××南苑街道长树社区。

  本院认为,被告苏××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朱××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受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责赔偿。(一)关于原告朱××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9651.08元;误工费8676.57元(79天×109.83元/天);护理费6150.48元(56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12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朱××自2009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暂住在杭州市余某区道长树社区,且其户别为“家庭户”,故其伤残赔偿金应该城镇标准计算二十年为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由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的其余诉请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为139948.13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且原告朱××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抗辩称原告朱××已届退休,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朱××事故发生前未年满60周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客观上导致原告朱××收入减少,故对被告保险×××的抗辩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苏××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朱××的损失139948.13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苏××赔偿7179.25元。因被告苏××已支付原告朱××8000元,故其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保险×××赔偿的122000元,扣除被告苏××支付的820.75元(8000元-7179.25元),尚余1217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1179.25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原告朱××负担237元;被告苏××负担2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

  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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