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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1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1193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曹甲。 委托代理人:任××。 被告:褚××。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 代表人:曹乙。 委托代理人:石××。 原告曹甲为与被告褚××
(2013)杭余民初字第1193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曹甲。

  委托代理人:任××。

  被告:褚××。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

  代表人:曹乙。

  委托代理人:石××。

  原告曹甲为与被告褚××、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3年8月5日被告保险×××对原告曹甲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0月10日,本院收到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1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褚××,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甲诉称,2012年12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褚××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某某骑人力二轮车的原告曹丙生碰撞,造成原告曹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甲无事故责任。原告曹甲受伤后经治疗化去医疗费5114.86元,交通费114元。原告曹丁交通事故化支施救费50元、修理费240元。2013年4月2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1500元),原告曹甲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八周。另,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曹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褚××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74665元。庭审中,原告曹甲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褚××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114.86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5481.84元、交通费114元、残疾赔偿金53526.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0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50元、修理费240元,合计78627.03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曹甲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丁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丁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1202.83元的事实。

  4、诊疗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丁交通事故受伤需病休110天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丁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8周及化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6、退休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甲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7、返聘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甲退休后仍在工作的事实。

  8、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甲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

  9、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丁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化去施救费50元的事实。

  10、修理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丁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化去修理费240元的事实。

  11、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丁交通事故受伤化去交通费114元的事实。

  被告褚××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曹甲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我已赔偿2500元。

  被告褚××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曹甲的损失,我公司要求分项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因为原告曹甲在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曹甲在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不具备抚养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修理费原告方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余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方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

  被告保险×××提供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甲伤后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原告曹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曹甲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褚××、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曹甲,被告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曹甲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曹甲系杭州市余杭区宏畔卫生院退休人员,2011年3月起协议返聘在杭某某鹏钢带有限公司某作,月收入1800元;原告曹甲之父亲曹乙(1923年8月5日出生)共生有四子。庭审中,原告曹甲自认被告褚××已支付赔偿款2500元;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褚××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曹甲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甲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曹甲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曹丁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114.86元、交通费11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101元(34550元/年×15年×10%计51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10208元/年×5年×10%÷4人计1276元)、施救费50元、修理费240元。根据原告曹甲提供的证据,其受伤前因返聘从事制造业工作,对其主张误工费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曹甲受伤的程度及治疗的实际,对其主张护理费5481.8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保险×××的自认,结合相关标准,本院支持4480元。原告曹丁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甲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原告曹丁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以原告曹甲在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因不符合婚姻法有关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曹甲的损失,被告褚××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浙A×××××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赔偿原告曹丁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114.86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11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50元、修理费240元,合计76199.8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褚××已支付的2500元,尚余7369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桂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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