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726号 原告陆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龚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龚某甲,男,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诉被告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以当事人主体不符为由,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审 判 长 蔡忠平 书 记 员 宋永强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倪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