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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6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654号 原告上海某某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某智能设备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654号

原告上海某某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某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在本市某某路214号开设分公司,经营“某某金店”,根据公安局相关技防要求需为该金店建立电视监控系统。为此,被告将上述工程项目交原告承包,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6504.26元。原告按约施工后,项目于2011年9月25日被验收通过,但被告迟迟不愿支付工程款。嗣后,原告得知被告于2012年7月将该店经营权全部转移给上海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并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由某某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某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504.26元。

被告上海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的造价并非真实造价。对此,原告公司的奚某某(系原告老板的亲戚)曾代表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工程造价不以合同造价为准。现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造价应为4万余元,并非126504.26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包括110联网设备,但原告实际施工中变为西科姆联网设备。由于西科姆联网设备的价格比110联网设备价要高,导致相应费用提高,此系原告违约。另,被告已将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店铺经营权转让给某某公司,双方约定相关工程款由某某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安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某某路249号的安防、电视监控系统工程交原告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包括110联网设备)为126504.26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即付30%工程预付款37951.3元,设备材料进场后再付40%计50601.7元,工程竣工经公安技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25%计31626元,余款5%计6325.2元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于同年9月25日通过上海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验收。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就其辨称意见向法院提供了原告工作人员奚某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字确认的书证,书证内容为:此合同仅作为普陀区技防公司需要,具体价格到时另行商议。对此,原告表示,奚某某系原告的业务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奚某某提出将合同造价金额12万余元的零头抹去,奚某某同意回去请示(其无权变更合同造价),并在被告的授意下在该字据上签字。原告从奚某某处得知后,考虑到与双方的关系,口头同意按照12万元计算工程造价,并按此金额向被告催讨过。现鉴于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不再同意放弃欠款零头,要求按原合同金额主张工程款。关于合同中约定的110联网设备,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已经提供。至于西科姆设备,系当时原告根据相关部门要求安装,被告亦知晓,且在长达两年的使用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异议。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合同造价即为工程造价金额向法院提供由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会议登记表》(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其中载明系争工程造价为126504.26元。对此,被告认为,虽然上述材料属实,但仅系应付验收通过所用,该造价金额并非双方就系争工程的结算价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造价金额126504.26元是否固定价。分析合同之内容,其中关于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均确定了具体金额,而并无关于竣工后按实结算的相关约定。再结合工程竣工后双方签署的《验收会议登记表》中载明的工程造价亦与合同造价相符,说明合同中约定的造价金额即为固定价。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造价支付工程款126504.26元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辨称意见,本院认为,奚某某作为原告业务员无权就合同造价作出更改,且其出具字据的形成时间在双方签署《验收会议登记表》之后。被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造价为4万余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被告辨称的原告施工中更换系统一事,其在施工及验收时均未提出过异议,且已实际使用该系统,故被告辨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650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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