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9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971号 原告吴A,男。 委托代理人吴B(系原告吴A之子),住同原告吴A。 被告刘A,男。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A,年籍详上。 被告刘B,女。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971号
   
  原告吴A,男。
  委托代理人吴B(系原告吴A之子),住同原告吴A。
  被告刘A,男。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A,年籍详上。
  被告刘B,女。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A诉被告刘A、张某某、刘B、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A的委托代理人吴B、被告暨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A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刘A驾驶张某某所有牌号为浙A56XXX的机动车在上海市中山南二路出双峰路约5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多处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A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相应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409.37元(含后续治疗部分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4,20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营养费4,800元(含后续治疗部分1,200元)、护理费16,810元(含后续治疗部分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用品费80.5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A、张某某、刘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与被告刘A、刘B的垫付或预付款项22,000元相折抵。庭审中,原告撤回主张后续治疗医疗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刘A、张某某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依法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A仅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住院日用品费,超出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不应与被告刘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具体理由无法说明。其余意见均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被告刘B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其系承保肇事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商业险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承担,应当扣除其中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特别是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特需病房费用已超过合理限度;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同意分别按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承担;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仅属于商业险责任范围;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2时16分许,刘A驾驶车牌号为浙A56XXX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通行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出双峰路西约5米处时,与骑行自行车至此的吴A发生交通事故,致吴A人伤车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同月10日认定刘A因未确保安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A无责任。
  2012年7月8日12时25分许,吴A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脑外科急诊检查、治疗,初步诊断:头部外伤、多发伤,医方予以清创缝合等处理。后经骨科、神经外科会诊,放射学诊断: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胫骨上段骨折、腓骨近端小头可疑骨折、左侧耻骨下支可疑骨折,医方予以石膏固定处理,建议手术、出院门诊随访。同月10日,吴A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骨科门诊检查,查体:左小腿石膏固定中、左肩压痛等,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医方予以左跟骨牵引并收治入院。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髋臼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市六医院在其入院后对症支持治疗,积极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于同月20日在全麻下行左锁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予以预防感染消肿等治疗,并切口换药。同月27日,吴A治愈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建议:门诊随访、定期复诊,术后2周拆线、隔天换药,术后三月内避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等。出院后,吴A又先后于同年8月21日、2013年6月28日、7月26日三次至市六医院门诊复查。
  吴A为上述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87,409.37元(无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自费部分合计70,253.76元,分类自负部分合计265.06元)、住院陪护费850元、住院用品费8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拐杖)以及交通费若干。医疗费包括:急救医疗费142元、救护车车费30元、门急诊医疗费1,807.85元(自费部分合计145.50元,分类自负部分合计33.04元)以及住院医疗费85,429.52元(自费部分合计70,108.26元,分类自负部分合计232.02元)。住院医疗费自费部分中包含特需病房诊疗费9,750元、特需护理费2,475元、特需病房床位费8,250元。刘A为吴A垫付上述住院医疗费中的20,000元。
  2012年7月10日,刘B以刘A朋友的身份向徐汇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我愿做2012年7月8日发生在中山南二路出双峰路西约5米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刘A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如不履行担保义务,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刘A还向吴A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刘B(身份证略)担保本次事故当事人刘A为担保人,本人支付人民币贰仟元正为吴A生活补贴费,吴A的手术费由我方承担。特此担保。”同日,刘A向吴A家属支付2,000元。
  2013年6月28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吴A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鉴定。同年7月1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吴A之左髋臼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31%,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吴A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吴A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截至定残之日时,吴A已满七十五周岁。
  2013年7月23人,上海尽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患者吴A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在车祸治疗康复期间,聘请本公司护工进行生活护理。先后共计150天,发生护工费用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20元×150天=18000元)。特此证明。”吴A持有加盖该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
  再查明,肇事客车登记为张某某所有,本起事故发生时由张某某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5日0时至2012年11月4日24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张某某与某某保险公司约定商业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规定约定,对各种间接损失、停车费、精神损害赔偿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A机动车驾驶证、肇事客车行驶证、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收据及救护车车费收据、中山医院急诊病史录、放射诊断报告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影像诊断报告、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上海叶轻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上海汇丰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上海乐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上海鸿健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发票、公共交通卡定额发票、刘B担保书、收条、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吴A居民户口簿、上海尽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定额发票、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当事人对被告刘A、刘B的垫付或预付款项2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无异议。
  庭审后,被告刘A、某某保险公司就原告医疗费的分担协商一致,由被告刘A承担自费部分16,000元,其余均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按责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刘A全额承担。原告主张在本案中就被告刘A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与被告刘A的应负赔偿款项予以折抵,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肇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即被告张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某某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B作为被告刘A的担保人,因其所出具的担保书未明确具体担保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被告刘B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项2,000元,本院予以一并折抵被告刘A的应负赔偿款项。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急救费用),经庭审质证一致,本院凭据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已产生医疗费87,409.37元。但医疗费的支出除关联性外还应当对伤情治疗具有必要性,且费用金额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入住特需病房产生的医疗费持有异议,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入住特需病房治疗的必要性,且相关费用标准显已超出了被告方的合理预期,本院难以全额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特需病房床位费8,250元、医用护理费2,475元及诊疗费9,750元中超出普通病房标准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按照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综合类医疗服务价格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按三级医院B等病房每日45元的标准,医用护理费按Ⅰ级护理每日14元的标准,诊疗费按三级医院每日10元的标准,结合出院小结记载的住院时间计算16.5日,支持1,138.50元。其余费用经核对原告病历资料无误,均为原告合理必要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合计68,072.87元。被告刘A、某某保险公司就医疗费分担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刘A应承担其中的自费部分16,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余52,072.87元。
  2.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多处骨折及年龄较大等情况,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确定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计算90日,支持3,600元。
  3.护理费,依据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活动能力受限情况,原告聘请护工进行伤后护理确有必要,本院凭据对原告住院17日支出的护工陪护费850元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家休养期间所支出的护工费用标准就原告受伤部位而言亦已超出被告方的合理预期,本院难以采纳。根据原告伤情所致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按2012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6,39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期103日,支持7,447.03元。综上,原告护理费损失合计8,297.03元。
  4.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但鉴于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及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衣着污损,而原告自行车受损的事实亦经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确认,本院酌情合计支持400元。
  5.其余损失,被告方对原告主张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58,367.3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8,737.20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74,253.83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63,853.8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4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行赔偿原告损失48,402.87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6,002.87元以及鉴定费2,400元。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22,656.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住院用品费、医疗费自费部分合计16,080.50元,按责由被告刘A全额承担,与被告刘A、刘B的垫付或预付款项22,000元相折抵,原告尚须返还被告刘A5,919.50元。
  被告刘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A损失122,656.70元;
  二、原告吴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A5,9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计1,561元(原告吴A已预缴),由原告吴A负担243.20元,被告刘A负担1,3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建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