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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5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丙。 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丙。
    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甲于2012年12月10日向王乙借款37280元,王甲在王乙预先打印好格式化借条上签名并按印,该款至今尚未偿还。
    2013年4月25日,王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甲偿还借款37280元。
    王甲一审中答辩称:不认识王乙,借条是出具给陈某某的,该款不是借款,是多年积累下的业务款,2012年12月30日已归还陈某某15000元,余款要求减少部分再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王甲声称不认识王乙,但王乙手中持有王甲出具的借据,因此王乙享有王甲举债所负的债权,现王乙要求王甲归还借款3728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王甲认为所欠是业务款不是民间借款且已付款15000元因王乙否认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王甲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王乙借款37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王甲负担。
    上诉人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乙与陈某某系鑫鼎盛无纺布有限公司的股东,王甲从2009年开始便与陈某某有业务往来,与王乙并不认识。2012年12月10日,王甲与陈某某就购买无纺布的款项进行结算,欠货款37280元,王甲在陈某某事先准备好的条子上签字确认欠货款金额。2012年12月30日,王甲还款15000元至其公司出纳胡甲的账户。因此,王甲仍欠陈某某货款22280元。后由于无纺布质量问题,王甲一直与陈某某进行协商解决,货款拖延至今未付。二、王乙主张借款金额为37280元,该数目并不符某某间正常的借款习惯,在一审中王乙未就借款有零头的情况作出任何说明,同时也未说明该笔款项如何交付,因此其诉称的该笔借款是虚假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乙二审中答辩称:一、借款事实肯定存在,王如某某公司买布,货款没有及时回笼,所以王乙就借款给他偿还货款。二、王甲打给胡甲的15000元是后来王甲和公司发生的购货交易。三、王甲说无纺布有质量问题,但是在已对无纺布进行过加工后才提出,不符合常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甲向本院提供三份银行汇款记录,拟证明之前与对方公司有业务往来且在借据出具后偿还了15000元。被上诉人王乙经质证认为,这是对方与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王甲与鑫鼎盛无纺布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甲向王乙个人出具借据,其已与王乙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王甲不能举证证明已向王乙清偿借款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王甲上诉称已还款15000元到鑫鼎盛无纺布有限公司出纳账户及向该公司购买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均不能构成对本案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抗辩,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乙审判员何士某某审判员罗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翁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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