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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5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审被告:某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审被告:某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某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李某某、某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借款450万元。吴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催讨,李某某、某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85万元,现尚欠165万元。
    2012年12月26日,杨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某、某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某、某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一审中答辩称:借款45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已归还的款项超出了450万元,多归还的款项将另案要求予以返还,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一审中未作正式答辩,但以其签字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借条上月利率“3%”字样与其他文字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了浙汉博[2013]文某某第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立据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的借条内容“月利率3%”中的3字系其他书写内容之后形成,即后添加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某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借款4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杨某某提供的借据中利率约定系后来添加的,杨某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约定利息,故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已归还的全部款项285万元均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另,转账给周某某的款项,由于未举证证明周某某系受杨某某的委托收取款项,其与周某某的款项往来,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李某某、某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尚欠杨某某借款165万元。现杨某某要求李某某、某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万元,对其中的165万元,应予支持。杨某某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但李某某、某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杨某某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吴某某应对李某某、某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李某某、某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李某某、李某某、某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辩解归还金额已多于实际借款金额,缺乏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某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某借款16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某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杨某某负担16300元,由李某某、某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吴某某共同负担20100元;鉴定费31200元由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李某某通过其妹妹的账号向杨某某还款192.37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李某某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短信”系杨某某向李某某催款时所发,庭审中杨某某也承认该短息系其手机发出,该短信明确说明杨某某与周某某的身份关系并提供账号,足以证明杨某某与周某某的身份关系,杨某某加以否定应负举证责任,但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对短信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李某某根据杨某某的短信指示,由其妹妹李姿香的账户向周某某账号汇入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李某某的还款。一审法院以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周某某系受杨某某委托收取款项为由,对转账还款192.37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二审中答辩称:杨某某和周某某之间不是亲戚,虽然信息是杨某某手机发的,但是所谓“大嫂”只是社会上的尊称,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嫂子”。如果是杨某某委托周某某收款应由对方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吴某某二审中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其受杨某某指示向周某某账户转账共计192.375万元用于归还涉案借款,但从其一审中提供的汇款凭证及短信来看,汇款时间均早于短信形成时间,“还款”早于“指示”显然不合情理,而且该短信中并未有委托周某某收取涉案借款的意思表示,周某某在一审中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也明确表示杨某某并未委托其向李某某收款,其所收到的李姿香转账款均系其与李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故原审法院对李某某主张的192.375万元还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某某审判员何士某某审判员罗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翁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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