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特字第29号 申请人张A,男,195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X楼。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代请人沈XX,女,1925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X楼。 代理人张B(系被申请人女儿),195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区XX号XXXX室。 委托代理人包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A申请宣告沈XX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A称,被申请人沈XX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沈XX已89岁,2007年起即因患有各种疾病经常住院治疗。自2009年1月起,沈XX因脑梗塞后遗症、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短暂性脑缺血等各种疾病在徐汇区XX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能出院。由于沈XX已年近九旬,近年因患病已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并丧失对自身行为后果的判断能力。经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代理人张B称,其系沈XX之女,其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沈XX2007年是因为骨折和糖尿病入院,沈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沈X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XX患有偏执性精神病;2、被鉴定人沈XX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于同日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出了出庭通知书,但至原定的开庭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沈XX的民事行为能力再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XX无精神病;2、被鉴定人沈XX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经申请人申请,鉴定人吴家声出庭作证。鉴定人陈述,在接到法院委托后,鉴定人阅看了法院寄送的相关材料,并于2013年8月30日下午与鉴定人高保林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对沈XX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人在对沈XX进行鉴定前对沈XX的三名子女进行调查,鉴定人在阅看材料时注意到沈XX的子女对家庭住房、户口问题有矛盾,调查过程中其三人对有矛盾的事实均未回避,沈XX的儿子张A向鉴定人反映沈XX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并未向鉴定人提供书面材料。为保证鉴定的公正性,在对沈XX鉴定的过程中,除两名鉴定人外另有法院的两名法官在场,沈XX的子女均不在场。鉴定的过程中鉴定人对沈XX做了全面的检查,沈XX反映思维连贯,仪态整洁,对个人基本情况陈述很清楚,对其丈夫去世时间、三个女儿的姓名和所去的国家、与儿子的纠纷也很清楚,能够完成4次100-7的运算,根据沈XX的年龄,其记忆和思维均属良好。鉴定时沈XX还向鉴定人提交了书面材料和视频资料,鉴定人在鉴定结束后观看了视频资料,沈XX思维连贯,思路协调,其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并表达了对家庭矛盾的处理意见。因沈XX曾患过脑梗,鉴定人又要求申请人提供沈XX的头颅CT片,因申请人无法提供,鉴定人要求代理人进行提供,并对代理人提供的2013年9月3日沈XX头颅CT片进行了阅片。鉴定人认为对沈XX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是在其家庭有矛盾的情况下提出的,鉴定人有必要了解全过程以确认沈XX是否有精神病、妄想症,鉴定人对沈XX的想法进行了客观记录,至于其矛盾的是非、是否合法应由法院认定。申请人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方法不合理,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代理人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代理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沈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鉴定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虽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申请人并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鉴定单位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亦不存在鉴定人应回避的情形,申请人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沈XX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申请人要求宣告沈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A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沈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