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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77号 原告付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贾X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姜XX。 原告付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77号

原告付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贾X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姜XX。

原告付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姜XX为本案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20XX年XX月XX日,案外人赵XX驾驶被告XX公司名下的豫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736.20元、误工费36,307.80元(3,025.65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800元(42元/天×120天)、护理费7,810元(1,210元+12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40,188元/年×20年×0.12)、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6,57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263,564.1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姜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自费费用及无病历卡对应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原告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标准计算120天;交通费并非原告本人的,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并非必需,被告不认可;物损费没有证据,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姜XX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案外人赵XX是被告聘请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律师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余赔偿项目意见与被告XX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8时50分许,案外人赵XX驾驶被告XX公司名下的豫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XX弄处左转弯过程中,将骑自行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月13日出院,住院21.5天,支付医药费62,262.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09.10元及无病历卡对应的费用64.20元)。恒研护工办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陪护工费用1,210元。2013年5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付XX遭车祸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为36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购买轮椅车,支付540元。事发后被告姜XX通过案外人赵XX支付原告40,000元。2013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姜XX就豫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豫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豫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供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07年来沪,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XX村中非农户口占90%以上。原告还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证明原告被上海泰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上海嘉里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3,025.65元,事发后单位发放工资1,724.5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卡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卡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律师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XX表示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外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药费。原告就诊治疗支付的医药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病史,医药费应为62,262.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无病历卡对应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5天,根据有关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800元,护理费为4,8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卡个人账户明细账单截至劳动合同期满,故其要求按照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3,025.6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扣除事发后单位发放的工资,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4,583.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故本院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6,451.20元。6、鉴定费。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故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左股骨及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故其购买轮椅车支付的5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0、物损费。本案事故致车辆损坏,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3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6,578.90元,因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共计212,267.4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4,583.3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62,974.5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药费42,2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47,492.90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姜XX承担。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由被告姜XX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XX通过案外人赵XX支付原告4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结算,原告应返还被告姜XX34,200元。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X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62,974.50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X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7,492.90元;

三、原告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姜XX人民币34,200元;

四、驳回原告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26.50元,由原告付XX负担人民币398元,被告姜XX负担人民币2,2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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