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其于2009年12月7日进入被告XX公司担任培训主管,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8,000元,另有培训奖金,培训奖金在年底一次性发放。根据《2012年度公司市场架构及考核体系》规定,原告2012年完成的培训工作应得的培训奖金为295,000元,被告无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现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度培训奖金295,000元;2.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3,067元。其中2011年4月至12月总计双休日加班26天,2012年度总计双休日加班27天,均按照工资标准的150%支付。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在2012年6月颁布了新的考核体系即《2012年度公司市场架构及考核体系(修订稿)》,原来颁布的2012年度考核体系已经失效,根据新标准,原告的奖金与培训场次不具有直接关系,而应根据新增推广量来考核,对于原告所在的推广培训部,若2012年度完成新增发卡推广量不低于220万张,年底部门奖励不低于25万元。经过统计,2012年度新增量未达到220万张,故原告不享有培训奖金。公司加班需要审批,原告周末加班也已经给予过调休,故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且原告离职时签订了终止协议,明确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不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所以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于2009年12月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培训主管,原告2011年月工资为5,000元、2012年起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在2012年4月18日在被告员工手册签收页上签字,员工手册关于加班规定,非技术岗位员工因工作需要的加班须经部门主管审核批准、行政人事部确认,由部门主管统一组织安排或确认的,方可认定为加班。加班调休首先要冲抵事假,病假和其他请假,然后可以调休。调休的批准程序同员工请假手续,加班调休应在当年度用完,隔年则无效。 2012年1月被告颁布《2012年度公司市场架构及考核体系》(以下称旧体系),其中规定推广部培训费用及奖励根据培训人员规模、场次、效果确定,每一次培训完成1天内,由培训银行作出评价及公司综合评估后,90分以上(含)的,奖励及费用为既定奖励及奖励额度的100%;70分(含)到90分(不含)的,奖励及费用为既定奖励及奖励额度的80%;70分以下的,费用及奖励为既定奖励及奖励额度的60%。培训人员规模在20人以内(含20人),费用及奖励标准为3,000元/场;培训人员规模在20人到80人以内(含80人),费用及奖励标准为4,000元/场;培训人员规模在80人以上,费用及奖励标准为5,000元/场。2012年6月29日被告在内网中公布了《2012年度公司市场架构及考核体系(修订稿)》(以下称新体系),其中有如下内容:推广培训部负责签约银行营销推广培训,推广培训部年底奖励,若2012年度新增推广量不低于220万,原则上,年度奖励不低于25万。 原告在2012年度总共进行培训61场,根据旧体系标准,原告应得培训奖金为29.5万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公司有考勤记录,但是没有给员工核实,现无法提供2011年的原告考勤记录,又表示员工出差会凭相应票据进行实报实销。 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确认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28,000元。终止协议载明被告已经完全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充分履行了全部相关义务,除非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另有规定,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不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在签订该份终止协议时未提及加班工资和奖金。 原告在职期间提交了2012年3月10日至3月11日、2012年4月7日至4月8日、2012年5月19日至5月20日的共计6天的加班申请单,又提交了2012年12月20日至12月21日及12月27日共计3天的调休申请单。 被告提供了原告在2012年度的考勤,显示原告的出差日期为:1月12-13日、2月9日、2月23-29日、3月1-2日、3月10-16日、3月20-31日、4月1-9日、4月23-28日、5月9-22日、5月29-31日、11月1-3日、11月12-22日、12月5-8日、12月13-14日。另有6月出差11天,7月总计出差17天,8月出差23天,9月出差9天,均没有注明详细日期。 2013年2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246号,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度培训奖金29.5万元;2.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8,689.60元。2013年4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于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离职证明、《2012年度公司市场架构及考核体系》、《2012年度公司市场架构及考核体系(修订稿)》、2012年培训奖励及奖金额度表、培训意见回馈表、员工手册、加班申请单、请假申请单、2012年度考勤、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是否应按照旧体系享有培训奖金,二为原告是否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三为双方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后,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旧体系,培训人员的考核仅依据银行作出的评价及评估,而不涉及新增发卡量,原告依据该考核体系积极工作,2012年度共完成培训61场次。然,2012年6月29日被告颁布了新体系,根据这一新体系,培训人员的考核根据新增发卡量计算,且奖金金额与新增发卡量如何挂钩并未在该体系中予以反映,只是原则性表述为“新增推广量不低于220万,原则上年底奖励不低于25万。”这种考核体系的变更涉及到了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现该新体系在旧体系已经施行半年之后,在未与员工就考核标准改变进行协商的情况下,该新体系应不对原告产生约束。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培训奖金按照旧体系计算。现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培训场次,但对评分不予认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员工工作完成质量等予以举证证明,现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培训意见回馈表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培训评分,所以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原告按照旧体系计算的培训奖金为29.5万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加班工资,因被告确认对员工进行考勤,对于出差费用实报实销,故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原告2011年度的考勤及出差报销情况,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掌握的员工工作情况予以举证,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出勤及出差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其2011年4月至12月存在26天的双休日加班,因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计算按照150%计算,故对应的加班工资为8965.52元(5,000÷21.75×26×150%)。关于2012年的加班工资,本院结合原告出差培训时间与被告的考勤,确认原告双休日加班日期为:2月25-26日、3月10-11日、3月31日、4月1日、4月7-8日、4月28日、5月12-13日、5月19-20日、8月5日、8月18日、8月25-26日、9月8日、11月3日、11月17-18日、12月8日,以上总计22天双休日加班,扣除原告已经调休的3天,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9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因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计算按照150%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对应的工资为10,482.76元(8,000÷21.75×19×150%)。以上,被告总计应当支付原告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9,448.28元。 最后,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该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条款约定“被告已经完全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充分履行了全部相关义务,除非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另有规定,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不对与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经过本院审查,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以及培训奖金,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系法定义务,现双方均明确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并没有谈及加班工资和奖金,故该协议并不能表明原告已经放弃了相关权益,现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培训奖金就有29.5万元之多,另有加班费未支付,所以被告未完全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该终止协议上的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显然不符合公平、诚信原则,本院不予确认,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及培训奖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内支付原告XX2012年度培训奖金295,0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9,44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祎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