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4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其于2011年9月7日进入被告XX公司担任推广培训部营销经理,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转正后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同)3,000元、奖金2,000元,另有培训奖金,培训奖金在年底一次性发放。根据《2012年度公司市场架构及考核体系》规定,原告2012年完成的培训工作应得的培训奖金为236,200元,被告无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现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度培训奖金236,200元;2.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99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在2012年6月颁布了新的考核体系即《2012年度公司市场架构及考核体系(修订稿)》,原来颁布的2012年度考核体系已经失效,根据新标准,原告的奖金与培训场次不具有直接关系,而应根据新增推广量来考核,对于原告所在的推广培训部,若2012年度完成新增发卡推广量不低于220万张,年底部门奖励不低于25万元。经过统计,2012年度新增量未达到220万张,故原告不享有培训奖金。公司加班需要审批,原告周末加班也已经给予过调休,故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所以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于2011年9月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推广培训部营销经理,工作地点在上海,原告2012年平均工资为4,256.60元。双方确认按此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原告2011年9月7日在入职登记表中确认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关于加班规定,非技术岗位员工因工作需要的加班须经部门主管审核批准、行政人事部确认,由部门主管统一组织安排或确认的,方可认定为加班。加班调休首先要冲抵事假,病假和其他请假,然后可以调休。调休的批准程序同员工请假手续,加班调休应在当年度用完,隔年则无效。
  2012年1月被告颁布《2012年度公司市场架构及考核体系》(以下称旧体系),其中规定推广部培训费用及奖励根据培训人员规模、场次、效果确定,每一次培训完成1天内,由培训银行作出评价及公司综合评估后,90分以上(含)的,奖励及费用为既定奖励及奖励额度的100%;70分(含)到90分(不含)的,奖励及费用为既定奖励及奖励额度的80%;70分以下的,费用及奖励为既定奖励及奖励额度的60%。培训人员规模在20人以内(含20人),费用及奖励标准为3,000元/场;培训人员规模在20人到80人以内(含80人),费用及奖励标准为4,000元/场;培训人员规模在80人以上,费用及奖励标准为5,000元/场。2012年6月29日被告在内网中公布了《2012年度公司市场架构及考核体系(修订稿)》(以下称新体系),其中有如下内容:推广培训部负责签约银行营销推广培训,推广培训部年底奖励,若2012年度新增推广量不低于220万,原则上,年度奖励不低于25万。
  原告在2012年度总共进行培训54场,根据旧体系标准,原告应得培训奖金为236,200元。原告出差费用均已获得报销,相应报销单据均已提交给被告。
  庭审中,被告陈述人事部门有考勤记录,但是没有给员工核实。
  原告加班申请单显示其于2012年3月3日、3月24日、4月7日至4月8日、5月19日至5月20日、6月9日至6月10日、11月17日至11月18日申请加班共计10天。请假申请单显示其于2012年4月18日、5月2日至5月4日、6月26日至6月27日、9月4日至9月5日、12月18日至12月19日申请休假共计10天。
  2013年2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247号,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度培训奖金236,200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990元。2013年4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于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劳动合同、《2012年度公司市场架构及考核体系》、《2012年度公司市场架构及考核体系(修订稿)》、2012年培训奖励及奖金额度表、培训意见回馈表、员工手册、加班申请单、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是否应按照旧体系享有培训奖金,二为原告是否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三为双方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后,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旧体系,培训人员的考核仅依据银行作出的评价及评估,而不涉及新增发卡量,原告依据该考核体系积极工作,2012年度共完成培训54场次。然,2012年6月29日被告颁布了新体系,根据这一新体系,培训人员的考核根据新增发卡量计算,且奖金金额与新增发卡量如何挂钩并未在该体系中予以反映,只是原则性表述为“新增推广量不低于220万,原则上年底奖励不低于25万。”这种考核体系的变更涉及到了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现该新体系颁布于旧体系已经施行半年之后,在未与员工就考核标准改变进行协商的情况下,该新体系应不对原告产生约束。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培训奖金按照旧体系计算。现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培训场次,但对评分不予认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员工工作完成质量等予以举证证明,现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培训意见回馈表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培训评分,所以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原告按照旧体系计算的培训奖金为263,200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工资,被告确认原告的培训时间,但否认原告所主张的加班日期,在原告将差旅费相关报销单据提供给被告报销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原告何时出发、何时回沪进行举证,但被告未提供完整的出差情况,故在被告确认原告培训时间的基础上,本院结合培训时间,凡是原告所主张的加班日期属于培训时间或者前后一天的,本院均确认为原告的加班时间。现确认原告双休日加班日期为:2012年3月3日、3月4日、3月24日、3月25日、4月7日、4月8日、4月28日、5月19日、5月20日、6月2日、6月9日、6月10日、7月22日、8月25日、11月17日、11月18日,以上总计16天双休日加班。故在原告已经调休10天的基础上,本院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6天双休日加班工资,双方确认XX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4,256.60元,XX现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按照150%标准计算,与法无悖,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761.35元(4,256.60÷21.75×6×1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2012年度培训奖金263,2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加班工资1,76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祎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