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234号 原告上海xxx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 法定代表人项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 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x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x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13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10月8日、10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xx、被告委托代理人闫xx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4日签订《服装外发xxx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xxx大衣。签约后原告实际为被告xxx桔色大衣3,498件,每件单价人民币30元(以下币种同),计104,940元;黄色大衣618件,每件单价30元,计18,540元;成品夹里2,850件,单价2.50元,计7,125元,以上合计130,60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xxx费130,605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材料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收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合同所列的服装及夹里,黄色大衣合同里面是没有的,价格应该按照收货单上的价格计算; 3、服装外发xxx合同,证明双方曾经订立过服装xxx合同,双方只履行了部分的合同,合同价是24元。 被告辩称,我们要求原告xxx,但是xxx费是98,784元。1、橘色大衣数量是3,498件,xxx费是24元/件,计83,952元。2、黄色大衣618件,xxx费是24元/件,计14,832元。包括修色24,696元,再加上其他费用,我们已经支付11,3696元。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送货单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色差,被告与原告协商后,被告送达第三方修色,产生费用是6元/件,共24,696元; 2、2012年10月31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现金20,000元; 3、黄xx(系公司女老板)的转账信息六份(转给项xx的一共是5份86,000元,转给肖xx的是3,000元,一共支付了89,000元),证明转账的事实; 4、证人余x当庭陈述,去年收货都是其负责的,货是其亲自去原告那里提货的,像单子上一样的,价格其不负责,其不会去写价格什么的。其只是负责拉货,最后一次是其去拿货,其签了个字,其没有权利商定价格,单子上的价格是后面加上去的。该收货单是原告姓项的负责人写的,他的书写习惯是每句话后都会点一下,“无任何理由扣款”就在点之后了,3,498件和618件之后的单价等都在点之后,所以都是原告自己添加的,成品夹里当时原告多写了50件,到2,850件就没有了。当时没有写日期; 5、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服饰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xxx的衣服,案外人写明少交了47,999.70元,由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不合格,导致被告被案外人扣除1,203件货物,被案外人扣款的事实,这是被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原告造成的,所以原告应当承担这一损失。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被告的员工确实签收了该收货单,但是收货单上第一行“无任何理由扣款”、第三行“乘以30元等于多少“,余x是没有权利加上去的,第四行“乘以30元等于多少”,余x也是不知道,只是收货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人余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余x签收货物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没有相关修色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与被告是来料xxx,布料的本身有问题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原告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与被告的汇款系重复,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转账的予以确认,对其中收到现金20,000元的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实际未收到该款,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证人的可信度不高,因为证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有利害关系;而且人的记忆有限,可能记忆出错;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也没有办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另本院就成品夹里的xxx单价征询了相关服装企业,证明成品夹里的xxx单价为1.50元左右,对该证据原告表示不发表意见;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采纳该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4日签订《服装外发xxx合同》,合同约定桔红大衣的xxx费单价为24元。实际履约过程中,被告收到原告xxx的桔色大衣3,498件,黄色大衣618件,成品夹里2,850件。被告通过汇款方式支付xxx费6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服装外发xxx合同》系双方自主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xxx费问题。虽然收货单上对大衣的xxx费单价写为30元,成品夹里写为2.50元,但显然与系争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价格进行了变更,而被告认为系原告事后添加的理由比较充分,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确认收货单上的价款部分系原告自行添加,本院确认大衣的xxx费单价为24元,成品夹里的xxx费单价为1.50元,合计xxx费为103,059元。 关于付款问题。原告认为其写的收条系针对被告的汇款,实际未收到现金。被告认为其给了原告现金,汇款是另外一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另有其他五笔汇款,原告均未写过收条,原告仅为该笔汇款写收条不合常理;另外,原告在收货单的添加行为,使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所述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现金20,000元,加上被告汇付的款项69,000元,被告已支付xxx费89,000元。 关于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修色和被案外人扣款的费用,但明确不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双方对标的物的检验未作明确约定的,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并及时通知原告,但被告数次支付原告xxx款,却未向原告通知标的物质量有瑕疵,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才通知的,视为被告怠于通知、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因此,根据被告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系争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xxx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全额付清xxx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xxx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x服装有限公司xxx费14,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计1,456元,由原告上海xxx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戴xx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