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516号 原告上海xxx总厂,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张x,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xx,男,上海xxx总厂工作。 被告绍兴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 法定代表人马xx。 原告上海xxx总厂与被告绍兴xx有限公司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xx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外加剂。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81,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逾期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后被告只支付了23,800元,余款57,200元被告拖欠至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200元及以57,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以及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及起算的日期。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xx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x总厂货款57,200元; 二、被告绍兴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x总厂以57,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计625.50元、保全费610元,合计1,235.50元,由被告绍兴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戴劲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