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78号 原告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告之父),男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3年2月26日晚9点45分,原告在本市光新路处过马路时,被告逆向行驶撞倒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受伤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急诊,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后复诊一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44元、误工费3068元、营养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系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护士。2013年2月26日21时45分许,在本市普陀区光新路进石泉路南约100米处,骑电动车逆向行驶的被告吴某某将行人吕某某撞倒致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车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验伤,X线片示未见明显骨折,左大腿偏外侧见局部肿胀,予冰敷,血肿处加压包扎等治疗。产生医疗费265.50元(含急救车费)。现因损失未得赔偿,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意见及其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验伤通知书、急诊病史录、各类费用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吕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数额则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65.50元(含急救车费)、交通费144元,有其提供的就诊病历及费用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68元,原告提供病情证明单及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及其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原告所需休息期限的依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又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6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元。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65.50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44元; 三、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误工费人民币600元; 四、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营养费人民币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由被告吴某某按实支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悦 代理审判员 向 颖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沉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