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013号 原告杨X,男,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楼XXXX室。 委托代理人庄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80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房屋评估,于2013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杨静涵。原被告自2008年以来感情急剧恶化,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自2012年1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6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感情并无改善,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女杨静涵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一套,原告要求取得60%的折价款。 被告王XX辩称,夫妻感情确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曾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但现在已不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希望原告考虑到女儿能回来居住。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不同意原告每月仅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XX路房屋要求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100,000元。另,原告与其父母在昆山购有一套房屋,现已办理了产证,被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在其中的共同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静涵。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搬出共同居住的XX路房屋,女儿杨静涵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称其目前无工作无收入,被告称其每月收入约2,700元,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目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双方未能就被告对杨静涵的探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XX路房屋系原、被告于2004年4月购买,2005年7月取得产权登记,产权登记为原告占有60%份额,被告占有40%份额。房屋购买价格为590,005元,首付约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作为主贷人向银行贷款,至2013年8月,共偿还本息约325,000元,剩余贷款本金共约300,000元。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居住。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XX路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 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评估报告,上述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为2,551,200元。双方对该评估价格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陶韵、杨锡尧共有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一区东方云顶广场2号楼645室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农业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此前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请,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的争议,因杨静涵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并无不当,原告亦同意杨静涵随被告共同生活,故杨静涵以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原告虽称其目前无工作,但抚养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费用由本院根据原告子女实际需要酌情判处。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因原、被告未能就子女探望的方式、时间达成协议,本院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等角度出发,兼顾原、被告双方情况确定。 XX路房屋虽系原、被告在婚前购买,但距离结婚时间较短,且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故本案处理时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双方婚前各自的产权份额已经清晰,故婚前的首付部分及其增值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在原、被告之间分配。至于婚后偿还的贷款及其增值部分,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此亦存在特别约定,故应按照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并酌情考虑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在原、被告之间分割。因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从物尽其用的原则出发,原告在该房屋内的份额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房屋评估价格扣除剩余贷款后补偿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上述理由酌情判决。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继续负责清偿。昆山的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另案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原告杨X与被告王XX所生之女杨静涵随被告王XX共同生活,原告杨X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杨静涵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杨X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以在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晚六时至被告王XX处接杨静涵,至周日晚六时将杨静涵送回被告王XX处,被告王XX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告杨X在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享有的权利全部归被告王XX所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X上述房屋折价款1,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6元,减半收取计5,22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614元。 评估申请费7,99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