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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2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292 号 原告:郑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村 xx 村 x 幢 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 x 、梁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292 号



原告:郑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村 xx 村 x 幢 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 x 、梁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街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林 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街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刘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街道 xx 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1 。

原告郑 xx 为与被告叶 xx 、林 x 、刘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7 月 16 日 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施丽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宋旭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11 月 8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 xx 的委托代理人黄 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 xx 、林 x 、刘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 xx 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叶 xx 与被告林 x 系夫妻关系。 2012 年 4 月 6 日 ,被告叶 xx 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200000 元,同月 9 日被告叶 xx 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300000 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息 2% 计算,由被告刘 xx 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依约交付借款,并由被告叶 xx 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叶 xx 未及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叶 xx 、林 x 立即归还原告郑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500000 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 200000 元的利息从 2012 年 4 月 6 日起 、本金人民币 300000 元的利息从 2012 年 4 月 9 日起 均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刘 xx 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 xx 、林 x 、刘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 xx 与被告林 x 系夫妻关系。 2012 年 4 月 6 日 ,被告叶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郑 xx 借款人民币 200000 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计算。被告刘 xx 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叶 xx 帐户,被告叶 xx 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2012 年 4 月 9 日 ,被告叶 xx 出具借条又向原告郑 xx 借款人民币 300000 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计算。被告刘 xx 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叶 xx 帐户,被告叶 xx 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叶 xx 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担保人刘 xx 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依照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 2013 年 7 月 25 日 裁定查封 被告叶 xx 所持有的在丽水市 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5% 的股份(保全价值计人民币 650000 元) 。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叶 xx 与被告林 x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收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叶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郑 xx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叶 xx 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叶 xx 与被告林 x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 xx 、林 x 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 xx 为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叶 xx 、林 x 、刘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 xx 、林 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5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 200000 元的利息从 2012 年 4 月 6 日起 、本金人民币 300000 元的利息从 2012 年 4 月 9 日起 均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 xx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300 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 300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3770 元,合计人民币 407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丽青

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

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

二 O 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 祖 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