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612号 原告张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张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间的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另外,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其亦明确表示不再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且明确表示不予缴纳诉讼费,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倪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