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2289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 原告:陈甲。 原告:陈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吴×。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蒙城县×××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汽车产业园区××号。 被告:杨甲。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西。 代表人:孙×。 委托代理人:赵××。 原告陈××、陈甲、陈乙(以下简称三原告)为与被告吴×、蒙城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吉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3年11月4日杨甲以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的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并征得三原告的同意后,准许杨甲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吴×、杨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广吉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4时20分许,原告陈××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01.13971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余杭区塘栖镇驶往余杭区中泰街道,在东西×××××区余杭街道华坞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吴×驾驶并停放在道路上登记在被告广吉某某名下、实际为被告杨甲所有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受伤、浙01.13971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上乘员关甲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原告陈××负事故同等责任,关甲某无事故责任。另,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赔偿392669.20元。庭审中,三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关甲某死亡损失的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29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740338.40元,要求被告吴×赔偿367669.20元;要求被告杨甲、广吉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及商业险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三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车辆信息、车辆挂靠协议及驾驶员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广吉某某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甲及被告吴×驾驶资格的事实。 3、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死者关甲某子女情况的事实。 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亲属死者关甲某死亡的事实。 5、证明、领款凭证、社保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亲属死者关乙某某前一直从事运输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生产所得及参加社保的事实。 被告吴×、杨乙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陈××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关甲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吴×受雇于被告杨甲。实际为被告杨甲所有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广吉某某,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三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杨甲已支付赔偿款70000元。 被告吴×、杨甲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广吉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陈××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负事故次要责任,关甲某无事故责任。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方事故车辆因严重超载负有责任,故免赔率为10%。对于三原告的损失,我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某标准计算。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 被告保险×××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商业三者险约定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事实。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广吉某某未到庭,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吴×、杨甲、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杨甲、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观点有异议,认为被告吴×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夜间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且无路灯照明的路段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存有过错明显。被告吴×、杨甲、保险×××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三)、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吴×、杨甲、保险×××均提出异议,被告吴×、杨甲认为仅凭领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死者关乙某某前一直从事运输行业的事实;被告保险×××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领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关乙某某前一直从事运输行业的事实,故不予认可。社保证上记载为个体户联合参保,并不能区分关甲某是农民还是居某。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关乙某某前持有个体户联合参保凭证,结合其它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生前不依赖于农村土地收入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对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不能对抗其诉讼请求;被告吴×、杨甲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保险×××是否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不得而知。超载现象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吴×、杨甲陈述到该车辆商业三者险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足以证明双方存有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应加扣免赔率10%。据此认定三原告及被告吴×、杨甲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8日4时20分许,原告陈××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01.13971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余杭区塘栖镇驶往余杭区中泰街道,在东西×××××区余杭街道华坞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吴×驾驶并停放在道路上登记在被告广吉某某名下、实际为被告杨甲所有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受伤、浙01.13971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上乘员关甲某当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原告陈××负事故同等责任,关甲某无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三原告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商业三者险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甲已支付给三原告赔偿款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驾驶浙01.13971号大中型拖拉机与被告吴×驾驶并停放在道路上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陈××与被告吴×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关甲某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三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本院核定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误工损失1650元。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关甲某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因原告陈××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作为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三原告主张由被告吴×赔偿5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受雇于被告杨甲,对于被告吴×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甲转承。被告杨甲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广吉某某,被告广吉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作为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陈甲、陈乙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关甲某死亡损失的丧葬费20043.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65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737693.5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杨甲赔偿313846.75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尚余243846.7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陈甲、陈乙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15元,减半收取3407.50元,由原告陈××、陈甲、陈乙共同负担128.50元;由被告杨甲负担3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蒙城县×××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桂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