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民初初字第1927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甲。 原告:李××。 原告:张××。 原告:王乙。 原告:王丙。 法定代理人:张××。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 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夏××。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淞路××号。 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王甲、李××、张××、王乙、王丙(以下简称五原告)为与被告刘×、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3年11月6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刘×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向江苏方向2277公里+500米处,车头右侧与同向行驶的由王丁驾驶赵敏所有的冀F×××××(冀F3A9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尾左侧发生刮擦,后沪C×××××号车发生甩尾碰撞右侧边护栏,冀F×××××(冀F3A90挂)号车冲破右侧边护栏后至路基外发生失火,造成王丁及冀F×××××(冀F3A90挂)号车上后排卧铺乘员周某某甩出车外受伤,王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2日0时26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冀F×××××(冀F3A90挂)号车上所载货物损失、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丁、被告刘×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某某无事故责任。五原告因亲属王丁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花去医疗费3606.54元,交通费4941元。另,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五原告向法院起诉。五原告因亲属王丁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3606.54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312.50元、办理丧葬事宜伙食费2250元、住宿费6750元、交通费4941元、误工费4941元,合计1052844.54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的115856.54元,剩余936988元,要求被告刘×赔偿584350.54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五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驾驶资格、沪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所有的事实。 3、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沪C×××××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 4、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亲属王丁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及费某某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因亲属王丁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3606.54元的事实。 6、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亲属王丁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事实。 7、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亲属王丁交通事故死亡前生活、收入来源在城镇的事实。 8、证明、家属成员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主体资格及其亲属死者王丁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 9、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因亲属王丁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办理丧葬事宜化去交通费4941元的事实。 被告刘×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应当按照3人3天的标准,而不是15天;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对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关于五原告的损失,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应当按照3人3天的标准,而不是15天;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刘×的驾驶证是实习证,无权一人上高速公路行驶,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之间的商业险合同,因驾驶人违背相关规定,故保险×××免除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材料。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刘×、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刘×、保险×××均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王某某前可以从事运输工作,不能证明其一直从事运输行业。本院认为,被告刘×、保险×××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异议不予采信。 (三)、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刘×、保险×××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租房协议、暂住证、收入来源等证明,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王某某前从事运输工作,其户籍,包括其父母、配偶、子女均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长时间生活在城镇。被告刘×、保险×××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异议不予采信。 (四)、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刘×、保险×××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认为,五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事实,结合实际票据,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刘×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向江苏方向2277公里+500米处,车头右侧与同向行驶的由王丁驾驶赵敏所有的冀F×××××(冀F3A9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尾左侧发生刮擦,后沪C×××××号车发生甩尾碰撞右侧边护栏,冀F×××××(冀F3A90挂)号车冲破右侧边护栏后至路基外发生失火,造成王丁及冀F×××××(冀F3A90挂)号车上后排卧铺乘员周某某甩出车外受伤,王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2日0时26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冀F×××××(冀F3A90挂)号车上所载货物损失、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丁、被告刘×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某某无事故责任。五原告因亲属王丁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花去医疗费3606.54元,交通费800元。另,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五原告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死者王某某有二个子女,其中王丙尚未成年;死者王丁之父亲原告王甲、母亲原告李××生有一个子女。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同一事故的(2013)杭某某初字第1928号案件已用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五原告亲属王丁受伤后死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王丁与被告刘×超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关于五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王丁受伤后死亡损失医疗费3606.54元、交通费8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650元、死亡赔偿金960312.50元(34550元/年×20年计6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312.50元:父母子21545元/年×12年计258540元、儿子21545元/年×(13-12)年÷2人计10772.50元),丧葬费20043.50元。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王丁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因王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对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5000元。五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对于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王丁受伤后死亡的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沪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13606.5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分担,五原告向被告刘×主张赔偿50%,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不予赔付的抗辩,因依据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甲、李××、张××、王乙、王丙因交通事故致王丁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3606.54元、交通费8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650元、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603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011412.5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606.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刘×赔偿44890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甲、李××、张××、王乙、王丙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44元,减半收取4822元,由原告王甲、李××、张××、王乙、王丙共同负担180元;由被告刘×负担4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桂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