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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9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928号 原告:赵×。 委托代理人:何×。 委托代理人:姚×。 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夏××。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淞路××号。 代表人:张×。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928号



  原告:赵×。

  委托代理人:何×。

  委托代理人:姚×。

  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夏××。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淞路××号。

  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赵×为与被告刘×、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3年11月6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2013年6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刘×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向江苏方向2277公里+500米处,车头右侧与同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原告赵×所有的冀F×××××(冀F3A9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尾左侧发生刮擦,后沪C×××××号车发生甩尾碰撞右侧边护栏,冀F×××××(冀F3A90挂)号车冲破右侧边护栏后至路基外发生失火,造成王某某及冀F×××××(冀F3A90挂)号车上后排卧铺乘员周某某甩出车外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2日0时26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冀F×××××(冀F3A90挂)号车上所载货物损失、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被告刘×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某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4日,经中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会同有关部门对冀F×××××(冀F3A9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装载货物进行鉴定(评估),损失为969903.1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支付路产损失6750元、高速施救费5800元、事故现场抢险作业费3600元。冀F×××××(冀F3A9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烧毁报废,经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定损为124040元。另,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赵×向法院起诉。原告赵×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车辆损失124040元、路产损失6750元、事故现场抢险作业费3600元、高速施救费5800元、车上货物损失969903.16元,合计1115093.16元,要求被告刘×赔偿557546.58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赵×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驾驶资格、沪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所有的事实。

  3、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沪C×××××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4、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书、情况说明、鉴定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赵×因交通事故造成承运货物损失为969903.16元的事实。

  5、权某告知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赵×因交通事故赔偿路产损失6750元的事实。

  6、抢险作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赵×因交通事故化去事故现场抢险作业费3600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赵×因交通事故化去交通费165元的事实。

  8、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赵×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住宿费1090元的事实。

  9、餐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赵×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餐费702元的事实。

  10、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赵×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化去施救费5800元的事实。

  11、定损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赵×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定损为124040元的事实。

  被告刘×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赵×的损失,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赵×的损失,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路产损失、抢险作业、车上货物损失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且我方只在原告方保险×××对货物损失进行理赔后就不足部分进行赔偿;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施救费,请求法院查明其合理性、关联性;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刘×的驾驶证是实习证,无权一人上高速公路行驶,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之间的商业险合同,因驾驶人违背相关规定,故保险×××免除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赵×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1-3、5、6、10、11,被告刘×、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4,被告刘×、保险×××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根据货物清单、运单等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保险×××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且该鉴定(评估)结论上本已附有货物清单等,故对被告刘×、保险×××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7-9,被告刘×、保险×××均有异议,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提供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的凭据,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刘×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向江苏方向2277公里+500米处,车头右侧与同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原告赵×所有的冀F×××××(冀F3A9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尾左侧发生刮擦,后沪C×××××号车发生甩尾碰撞右侧边护栏,冀F×××××(冀F3A90挂)号车冲破右侧边护栏后至路基外发生失火,造成王某某及冀F×××××(冀F3A90挂)号车上后排卧铺乘员周某某甩出车外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2日0时26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冀F×××××(冀F3A90挂)号车上所载货物损失、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被告刘×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某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4日,经中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会同有关部门对冀F×××××(冀F3A9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装载货物进行鉴定(评估),损失为969903.1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支付路产损失6750元、高速施救费5800元、事故现场抢险作业费3600元。冀F×××××(冀F3A9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烧毁报废,经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定损为12404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赵×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王某某、被告刘×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某某无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赵×的损失。根据有效证据,原告赵×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损失124040元、路产损失6750元、高速施救费5800元、事故现场抢险作业费3600元、货物损失969903.16元,原告赵×主张的其余损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对于原告赵×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沪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对于被告保险×××不予赔付的抗辩,因依据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损失124040元、路产损失6750元、高速施救费5800元、事故现场抢险作业费3600元、货物损失969903.16元,合计1110093.16元,由被告刘×赔偿556046.5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合计502000元,尚余54046.5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75元,减半收取4687.50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桂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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