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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9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1915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王×、孙××。 被告:宋×。 被告:郎×。 被告:聂××。 委托代理人:夏××。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
(2013)杭余民初字第1915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王×、孙××。

  被告:宋×。

  被告:郎×。

  被告:聂××。

  委托代理人:夏××。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 号。

  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翁××。

  原告陈×诉被告宋×、郎×、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0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宋×、郎×,被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2012年8月4日,宋×驾驶郎×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杭州市萧山区驶往余杭××××街道北秀蓝湾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余杭××××街道东西大道北秀兰湾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聂××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某某相撞,造成聂××、未登记二轮摩托车上乘员陈×、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负事故主要责任,聂××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董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宋×、郎×、聂××赔偿原告陈×医疗费41663.01元,误工费35136元,护理费128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2017.80元,交通费4704.50元,共计97222.91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被告保险×××对原告陈×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三、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陈×当庭撤回误工费35136元,护理费128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2017.80元,交通费4704.50元,合计55559.90元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金额为78011.03元,扣除被告宋×支付的21963.42元,扣除被告聂××支付的4000元,被告保险×××支付的10000元,尚余医疗费42047.61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宋×、郎×、聂××赔偿原告陈×医疗费42047.61元;二、被告保险×××对原告陈×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三、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车辆信息、简项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宋×、郎×、聂××的主体资格;

  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二份,用以证明陈×受伤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十七份、费某某单一份,用以证明陈×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宋×答辩称:对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认可保险×××的答辩意见。

  被告宋×未提供证据。

  被告郎×答辩称:对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认可保险×××的答辩意见。

  被告郎×未提供证据。

  被告聂××答辩称:对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陈×诉请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陈×8月4日已住院,但应扣8月5、6号的门诊收据费用,费某某单上的伙食费应扣除。

  被告聂××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答辩称:对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陈×诉请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余款部分按三七责任某担,且应扣除非医保10719.97元。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陈×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2、3、4、被告宋×、郎×、聂××、保险×××均无异议;但被告聂××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8月4日原告陈×已住院,8月5、6号的门诊费不应产生。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聂××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在本案的裁判意见中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8月4日,宋×驾驶郎×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杭州市萧山区驶往余杭××××街道北秀蓝湾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余杭××××街道东西大道北秀兰湾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聂××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某某相撞,造成聂××、未登记二轮摩托车上乘员陈×、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负事故主要责任,聂××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董某某无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2012年8月4日23时50分,陈×被送至浙江省新华医院急诊外科抢救,该医院下发了病危(重)通知书“失血量大、失血性休克、心跳呼吸骤停,随时可能出现心跳呼吸骤停;我们将全力抢救,但可能仍无法避免病情进一步加重,甚至导致死亡,请予以理解并积极配合治疗”。2012年8月5日0时36分,陈×被转至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6日10时10分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8011.03元(其中包含非医保费用10719.97元),陈×自行支付42047.61元,宋×支付21963.42元,聂××支付4000元,保险×××支付10000元。

  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宋×负事故主要责任,聂××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董某某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宋×、聂××应按责赔偿陈×的损失,即在本案中宋×承担70%、聂××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未能举证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郎×具有过错,故郎×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某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的损失。

  聂××关于应扣除8月5、6号的门诊费用及费某某单上伙食费的抗辩。本院认为,陈×于2012年8月4日23时50分被送至浙江省新华医院急诊外科抢救,该医院下发了病危(重)通知书,2012年8月5日0时36分又被转至住院治疗;此期间产生的门诊费用为之必然,陈×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亦为救治之需,故聂××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陈×变更诉请后的医疗费,有其供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2047.61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保险×××已赔付10000元,故医疗费部分以保险×××义务履行完毕论。2、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按责赔付70%,即29433.33元(42047.61元×70%)。3、聂××按责赔付30%,即12614.28元(42047.61元×30%)

  综上,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起诉郎×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正)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29433.33元;

  二、被告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2614.28元。

  三、驳回原告陈×对被告郎×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50元;由被告宋×负担297.85元,由被告聂××负担12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陈 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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