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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9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1917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姚××、洪××。 被告:马××。 被告:上××快××司。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宗××、董××。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
(2013)杭余民初字第1917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姚××、洪××。

  被告:马××。

  被告:上××快××司。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宗××、董××。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深圳市××区××与××路××广场××楼,2栋802、804。

  代表人:尤××。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张××诉被告马××、上××快××司(以下简称快递××)、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0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快递××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张××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从余杭区瓶窑镇彭公镇驶往余杭区瓶窑镇翁家村,当日18时28分许,途径104国道1414KM+650M与祥彭线红绿灯路口,自西往北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自东往西通过路口的由马××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张××诉至法院。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52557.03元。请求判令:一、被告马××、快递××共同赔偿原告张××152557.03元中的50%计71278.52元;二、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快递××承担。庭审中,原告张××确认被告快递××、保险×××垫付医疗费各10000元,原告张××遂在其诉请中扣除了20000元。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以明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及驾驶人的信息;

  3、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4、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张××受伤治疗情况;

  5、医疗费发票七份、费某某单二份,用以证明张××支出医疗费152557.03元的事实。

  被告快递××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马××系我公司驾驶员,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是我公司所有的,在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张××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交强险外50%责任,应在保险责任内赔付。

  被告快递××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预缴款收据复印件、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垫付张××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张××诉讼请求的意见:医疗费经核定为152115.37元,扣除二次伙食费878元、92元共计970元,认可151145.37元,其中医保外费用33178.14元应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医疗费我司已垫付,根据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30%来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一、银行打款单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垫付张××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二、商业险投保单、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以及已进行免责告知;

  三、交强险投保单、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交强险不赔偿医保外费用以及已进行免责告知。

  本院对原告张××、被告快递××、被告保险×××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

  一、原告张××举证的证据。证据1、2、3、4、5,被告快递××、保险×××均无异议,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52115.37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二次伙食费。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快递××举证的证据。原告张××及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三、被告保险×××举证的证据。证据1,原告张××及被告快递××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原告张××对投保单无异议,对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快递××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4日,张××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从余杭区瓶窑镇彭公镇驶往余杭区瓶窑镇翁家村,当日18时28分许,途径104国道1414KM+650M与祥彭线红绿灯路口,自西往北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自东往西通过路口的由马××驾驶快递××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履行快递××职务行为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途径事故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马××驾驶车辆途径事故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在此事故中,张××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马××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张××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2013年5月25日至6月24日,张××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4日至7月6日,张××被转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2115.3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3178.14元,另含有伙食费970元;快递××、保险×××各垫付了10000元。

  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途径事故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马××驾驶车辆途径事故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在此事故中,张××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马××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张××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的损失。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评判,马××应按责赔偿张××45%的损失,其余55%的损失由张××自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快递××确认马××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马××的赔偿责任由快递××承担。张××起诉马××不当,应予以驳回。

  经审查,张××诉请主张的医疗费,有其供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2115.37元;但其中包含的伙食费970元应予以扣除,由张××另行主张;扣除伙食费后医疗费的金额为151145.37元(152115.37元-970元)。

  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保险×××已赔付10000元,故医疗费部分以保险×××义务履行完毕论;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2、商业三者险部分,首先应先扣除非医保费用23178.14元(33178.14元-10000元)后,再由保险×××按责赔付45%,即53085.25元[(141145.37元-23178.14元)×45%]。3、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即非医保费用由快递××按责赔付45%,即10430.16元(23178.14元×45%),扣除快递××已垫付的10000元后,为430.16元。

  综上,张××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起诉马××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正)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53085.25元;

  二、被告上××快××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430.16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对被告马××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由原告张××负担347元,由被告上××快××司负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2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陈 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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