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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06号 原告吴XX,女,195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X号。 委托代理人谈X,系原告儿子,住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X号。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目华北路388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告吴XX诉被告上海XX公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06号

原告吴XX,女,195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X号。

委托代理人谈X,系原告儿子,住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X号。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目华北路388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告吴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一次性补缴其个人2003年7个月的社保金共计人民币4,3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承诺若2012年8月20日前未办理成功,费用全退。后被告未能办理成功,原告要求退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返还1,000元,剩余3,3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承担查档费及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查档费的主张。

原告吴XX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1份,旨在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社保补缴手续,并支付被告费用4,300元,被告承诺2012年8月20日前办理不成功可全额退款的事实;

2、授权书及工行账户明细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未按约为原告一次性缴纳社保金,原告只能分期自行缴纳的事实;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XX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取原告4,300元为其办理2003年7个月社保金的一次性补缴手续,并承诺2012年8月20日未能办理成功,费用全退。然到期被告未能办理,且仅于2013年5月返还原告1,000元,尚余3,3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相关费用后,未能为其及时办理一次性缴纳社保金的事项,应当按约返还上述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XX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陈 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静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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