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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2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285号 原告吴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高桥村四溇X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白云小区X号306室,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XXXX。 被告何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高桥村四溇X号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285号

原告吴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高桥村四溇X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白云小区X号306室,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XXXX。

被告何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高桥村四溇X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虬长路X弄6-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XXXXXXXXXX。

原告吴某诉被告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丈人,原告由于被告的原因在2010年10月左右失去工作。其从2010年开始享受上海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低保救助金全部被被告领取,原告和村委会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属于原告的救助金,但被告却不同意支付。另,位于车墩镇南联小区X号402室共有房屋的租金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属于原告的部分。现原告无工作并抚养一养女,经济条件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属于原告的房屋租金19,18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属于原告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15,087元。

被告何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与其女儿结婚后入赘到其家中。婚后其女儿何某某患上精神病,原告吴某就抛弃不管,于2009年9月搬至松江白云小区居住。此后,女儿何某某一直由其照顾。为了支付女儿何某某治病及日常生活开销,其只能将位于松江区车墩镇南联小区X号402出租,每月租金1,600元用于其与女儿何某某的日常开销。原告低保金是2011年6月14日批准的,从2011年8月份打入何某某账户,每人每月505元,两人合计每月1010元。2010年10月份时拿到的不是低保金,而是每人每月200元的失业救助金。该部分的费用是被告领取的,但自原告于2009年9月离家出走后,何某某的任何生活开销、医疗费都是被告承担的。因此上述钱款均已用于支付何某某的生活开销和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原系原告吴某岳父,原告吴某与被告女儿何某某于199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女方家中。2006年8月何某某被确诊罹患精神病,至今未愈,仍需服药治疗。原告吴某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2011年9月1日、2012年6月26日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何某某离婚。2012年11月15日,经本院判决解除吴某与何某某婚姻关系,判决作出后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2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联小区X号402室房屋系小产权房(无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系拆迁安置购得。该房屋连同车库总价189,695.40元,其中原告出资89,695.40元、被告何某及案外人何某某出资100,000元。原告在其与何某某第三次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了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该房屋自2010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出租给案外人周某某,每月租金1,600元,租金由被告何某收取。

再查明:2011年8月份起原告吴某开始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为每人每月505元,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为每人每月570元,上述费用一并汇入以何某某为家庭户的账户内,由被告何某领取。2013年3月起,原告吴某与何某某分别领取各自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

又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912 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偿付原告何某垫付的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9,191.21元。

以上事实,有(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4689号民事判决书、(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6371号民事判决书、(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5093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912 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住院登记单、残疾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已在离婚诉讼明确表示放弃了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联小区X号402室房屋享有的权利,放弃的权利当然包含因房屋所产生的租金收益,现原告仍主张该房屋2010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的租金,已无权利基础,故本院对于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本院作出的(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912 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要求吴某偿付何某垫付的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9,191.21元,而何某某本人尚有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及上述房屋的租金收益,可以满足何某某的日常生活开销。现被告何某仍主张属于吴某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用于何某某的日常生活开销,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何某应将其领取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属于原告吴某的最低生活保障金10,310元返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最低生活保障金10,31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28.50元(已付),由被告何某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郁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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