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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7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04号 原告:武××。 被告:温×。 被告:杜××。 委托代理人:温×。 被告:浙江××××司。住所地:浙江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04号



    原告:武××。
    被告:温×。
    被告:杜××。
    委托代理人:温×。
    被告:浙江××××司。住所地:浙江省××××幢。
    法定代表人:温×。
    被告:姜×。
    被告:叶××。
    原告武××为与被告温×、杜××、浙江××××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姜×、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被告温×暨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姜×、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起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温×、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温×、杜××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温×、杜××自停止支付利息之日起向原告全额归还借款,并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延期还款利息;被告xx公司、姜×、叶××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利息、违约金等。
    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温×、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温×、杜××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温×、杜××自停止支付利息之日起全额归还借款,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延期还款利息;被告xx公司、姜×、叶××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利息、违约金等。
    但被告温×、杜××至今未归还借款,自2013年2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xx公司、姜×、叶××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一、五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五被告支某某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400000元按月利率2%计,100000元按月利率1%计)。
    被告温×、杜××、xx公司、叶××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
    被告姜×答辩称:其为被告xx公司的员工,系受公司某某代表公司签字的,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各二份,拟证明被告温×、杜××向原告借款,被告xx公司、叶××、姜某某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温×、杜××、xx公司、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姜×向本院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其受被告xx公司委托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从未看到过该材料。被告温×、姜×庭审中亦陈述签订《借款协议》时未出示《授权委托书》。被告温×、杜××、xx公司、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对被告姜×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姜×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签协议时未向原告出示上述《授权委托书》,且签字时被告姜×系被告xx公司的财务人员,而非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姜×的上述签字不能代表被告xx公司,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温×、杜××提供借款后,被告温×、杜××应当按期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温×、杜××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温×、杜××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温×、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作了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姜×、叶××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自愿对被告温×、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姜×、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杜××追偿。被告姜×所提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杜××归还原告武××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上述《借款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计付,4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司、姜×、叶××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司、姜×、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杜××追偿。
    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被告温×、杜××、浙江××××司、姜×、叶××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海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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