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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9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宁波市××路××号。 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徐×、俞××。 被告:陈××。 被告:冉××。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9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宁波市××路××号。
    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徐×、俞××。
    被告:陈××。
    被告:冉××。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支行”)为与被告陈××、冉××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支行起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冉××向原告出具《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陈××与原告签订的下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编号2012年甬中江某某用卡汽分字024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及分期支付手续费的信用卡信用总额度为1317600元;合同项下分期付款购置汽车额度为1220000元,汽车分期付款分期手续费额度为976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陈××实际交易之日起算;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用途为被告陈××支某某购买捷豹汽车的款项及分期手续费;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陈××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被告陈××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当期应还款项,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陈××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被告陈××未按期归还分期购车透支额、手续费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分期购车透支额、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2012年1月9日,被告冉××向原告出具《汽车共同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作为下述抵押汽车的共有人完全知晓上述情况,同意该项抵押,授权被告陈××签署与本抵押有关的相关法律文件,并自愿受其约束。
    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编号2012年甬中江某某用卡汽抵字024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陈××签署的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陈××自愿以其名下捷豹汽车(车架号:SAJAA26P0CLV230xx;发动机号:11052802322xxxPN)为原告的上述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如被告陈××未按约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2012年2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被告陈××通过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但自2013年3月27日起,被告陈××开始拖欠原告透支本金和手续费,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协商还款事宜,均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立即清偿原告本金599267.63元,透支利息1621.43元,滞纳金5258.83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自2013年3月27日暂算至2013年5月6日,要求计算至结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7307元;二、被告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陈××、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中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购车的事实;2.《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汽车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以及车辆注册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未按时还款的事实;4.律师函、改退批条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还款未果,视为违约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6.《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冉××向原告出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汽车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陈××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分期购车费和分期手续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归还欠款。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作了约定,被告陈××应偿还原告。被告冉××作为被告陈××的配偶,自愿向原告出具《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冉××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99267.63元,支付透支利息1621.43元、滞纳金5258.83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冉××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7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5元,由被告陈××、冉××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冉××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江海昌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汪晓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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