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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1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176号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437、439号。 代表人:颜××。 委托代理人:王丙、郑××。 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李××。 被告: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176号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437、439号。
    代表人:颜××。
    委托代理人:王丙、郑××。
    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李××。
    被告:王乙。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泰隆××××行”)与被告王甲、李××、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丙、郑××、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7月4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隆××××行起诉称:
    2009年11月25日,原告泰隆××××行与被告王甲签订《浙江泰隆某某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2009年11月23日,原告泰隆××××行与被告王乙签订《浙江泰隆某某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2010年6月29日,被告王甲、李××出具了《客户特别需求申请表》。同日,原告泰隆××××行与被告李××、王乙重新签定《浙江泰隆某某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2012年10月2日,被告王甲归还412000元,同日取现411000元,截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王甲应清偿本金399759.68元,应偿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86391.83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甲偿还本金399759.68元;2.被告王甲偿还到还款日止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6月13日余额为86391.83元);3.被告李××、王乙对被告王甲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甲答辩称:1.其签订合同的时候是100000元,被告李××、王乙只针对1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合同上写着500000元的地方原来是空白的,是原告方后来加上去的,被告李××、王乙无需为变更的400000元进行担保;2.本案还款到期日是2012年11月27日,原告拖延到2013年6月13日才主张某某,拖延这部分的罚息、滞纳金、利息是因原告自己没有及时主张某某造成的,要求降低罚息;3.原告客户特别需求申请表里面担保人是被告李××,没有被告王乙,该申请表的担保金额从100000元升级到500000元,被告王乙没有签字说明不同意,故被告王乙只需对100000元某担担保责任,不需要对500000元某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乙答辩称:1.担保已到期,合同是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而本案延期到2013年6月,根据担保法第24条,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2.借贷金额不符,当时其仅在空白合同签字,增加部分的款项没有签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银行对借款人没有进行贷款资质审查,放任损失后果;4.本案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2、3款,应执行被告王甲和李××财产。
    被告李××未作答辩。
    原告泰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王甲签订金额100000元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事实;2.《浙江泰隆某某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李××、王乙提供担保的事实;3.明细对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甲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事实;4.客户特别需求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甲信用额度提升至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甲、李××、王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甲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乙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签字表示是其所签,但是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对证据3,银行也没有通知其,其不知情;对证据4上面没有其签字。因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为各方当事人签字,与证据3能够互相印证被告王甲借款后未归还、被告李××、王乙为被告王甲担保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5日,原告泰隆××××行与被告王甲签订了(9301000023)号《浙江泰隆某某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内容及业务收费表,被告王甲可以利用原告泰隆××××行发行的信用卡在100000××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透支取现手续费为千分之一,透支最高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等。
    2009年11月23日,原告泰隆××××行与被告王乙签订了编号为(融保9301000023)的《浙江泰隆某某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王乙对被告王甲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12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0年6月29日,被告王甲、李××出具了《客户特别需求申请表》,内容为王甲向原告申请提高信用额度至400000元,追加李××作为担保人,担保金额为500000元整。同日,原告泰隆××××行与被告李××、王乙重新签定了编号为(融保9301000023)的《浙江泰隆某某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被告李××、王乙为被告王甲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全部债务)在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被告王甲融易通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
    2012年10月2日,被告王甲归还412000元,同日取现411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11月27日期限届满;被告王甲未予归还欠款。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甲未予清偿,被告李××、王乙也未予代偿。截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王甲所持有的浙江泰隆某某银行融易通卡产生逾期期数7期,应清偿本金399759.68元,应偿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86391.83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泰隆××××行与被告王甲签订的《浙江泰隆某某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与王乙签订的《浙江泰隆某某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与王乙、李××签订的《浙江泰隆某某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王甲及李××出具的《客户特别需求表》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泰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甲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甲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被告王乙、李××自愿为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乙、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王乙认为王乙系在空白担保书签字,不应承担500000元的担保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还款到期日即透支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11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融易通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现原告在该保证期间向法院起诉,被告王乙认为担保已到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乙自愿为被告王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应承担被告王甲不能偿还欠款所带来的风险,现认为银行对借款人没有进行贷款资质审查、放任损失后果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王乙担保责任系连带责任保证,现要求应先执行被告王甲和李××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甲未及时偿还本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按约支付未偿还本金及罚息、滞纳金、利息等款项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甲认为本案还款到期日是2012年11月27日,原告拖延到2013年6月13日才主张某某,拖延部分的罚息、滞纳金、利息是因原告自己没有及时主张某某造成的,要求降低罚息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王甲、王乙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甲偿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本金人民币399759.68元,支付利息、罚息(滞纳金)86391.83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根据《浙江泰隆某某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王乙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5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乙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
    如被告王甲、李××、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92元,由被告王甲、李××、王乙共同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2951元,由三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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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李 勤
代理审判员 申 斌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王沂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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