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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77号 原告:应甲。 原告:姚甲。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应乙。 委托代理人:沈甲。 委托代理人:沈乙。 被告:应丙。 委托代理人:孔甲。 委托代理人:孔乙。 原告应甲、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77号








原告:应甲。




原告:姚甲。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应乙。




委托代理人:沈甲。




委托代理人:沈乙。




被告:应丙。




委托代理人:孔甲。




委托代理人:孔乙。




原告应甲、姚甲为与被告应乙、应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甲、姚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应乙的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应丙的委托代理人孔甲、孔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甲、姚甲共同起诉称:原告应甲与原告姚甲系夫妻,双方共育有四女一子,即被告应乙、被告应丙以及女儿应丁、应戊、儿子应己。两原告拥有坐落于宁波市××庄桥街道应家村拆迁确权建筑面积194.47平方米的木结构房屋。经家某协商,两原告将上述拆迁房屋产权分别赠与儿子应己24.47平方米,赠与四个女儿每人30平方米并约定两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儿子承担,四个女儿尽护理责任,四个女儿经两原告赠与产权后按照拆迁政策享有6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获得的货币拆迁回购款425200元中的235200元补偿给两原告。协议达成后,两原告履行了赠与义务,两被告也因此获得了拆迁安置货币回购款,两原告的另外两个女儿应丁、应戊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6月5日分别支付了两原告约定的房屋补偿款,而两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以替父母保管为由一直拒绝支付约定的房屋补偿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应乙支付两原告房屋补偿款235200元;二、被告应丙支付两原告房屋补偿款235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应甲、姚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协议一份,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姚乙、应丁、应己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家某协议的内容以及两被告认可该家某协议内容的事实。




证人姚乙在庭审中陈某,两原告房屋拆迁之前的春节,证人姚乙去过两原告家里,听两原告讲过房屋拆迁的时候根据国家政策给几个子女享受扩户面积,取得扩户费用后,子女们借两原告面积的费用要返还给两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时候,证人不在场。房屋拆迁之后,两原告和几个子女一起商量两原告的养老问题,把证人也叫去了。家某协议是在姚丙家里写的,原告应甲和四个女儿、儿子应己都在场,约定两原告的医疗费由儿子应己承担,五个子女一起护理。房屋拆迁扩户费用给子女,其余3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还给两原告。每个女儿领取四十三万多元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中十九万多元给女儿,剩下的二十三万多元返还给两原告。因此,家某协议中备注了拆迁回购款二十多万元要返还给两原告。证人还提出拿出四十万元给两原告养老。当时在场的人只有应乙没有签字,其他人都签了字,应乙对于拆迁回购款和两原告养老的方案是同意的,只是表示协议要经过公证因此没有签字。




证人应丁在庭审中陈某,2012年10月份,证人等五个子女在证人应丁家里协商两原告房屋拆迁事宜,五个子女可以享受扩户政策,证人的父亲应甲当时说五个子女向两原告借用30平方米产权用于扩户,扩户的安置补偿费用归子女所有,3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返还给两原告。家某协商的时候只有五个子女和父母在场。协商好以后,两原告和五个子女才去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的。当时被告应乙同意这个方案,应己、应戊以及被告应丙也认可是向两原告借30平方米产权用于扩户。2013年5月份,五个子女对于两个原告的养老问题进行协商写下了该份家某协议。协议是在证人应丁阿姨姚丙家里写好的,当时姚丙、姚乙和应甲以及五个子女在场,原告姚甲不在场。协议根据协商的内容由姚乙代笔写下来。当时大家协商一致,原告应甲和其他子女都在协议上签字,只有被告应乙没有签字,被告应乙提出协议要进行公证没有签字,但是其对协议内容是认可的。书写协议之前方案都说过的,协议写完后,代笔人姚乙也读过协议的内容,两被告对内容没有表示反对。当时协议只写了一份,证人在庄桥街道拆迁办领取房屋拆迁回购补偿款后拿了一份复印件。随后,证人应丁将款项235200元返还给应甲。应戊也将款项235200元返还给应甲。




证人应己在庭审中陈某,两原告房屋拆迁的时候,证人应己等五个子女在应丁家开家某会议商量房屋拆迁和父母养老的事宜。当时五个子女口头约定四个女儿每人向两原告借用30平方某某屋产权给子女用于扩户,扩户的安置补偿费用归子女所有,3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返还给两原告。两原告留一套房子养老。被告应己赡养父母以及支付医药费,其他女儿不再承担赡养费,只是护理父母,父母百年之后父母房屋和剩余养老金都归被告应己所有。几个子女在两原告房屋拆迁之前口头约定,后来在证人应己阿姨姚丙家里签订了家某协议,主要就父母赡养以及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是证人应己的舅舅姚乙写的,书写协议的那天证人应己等五个子女,应甲,姚乙,姚丙在场,被告应乙说协议没有公证所以没有签字,但其对协议内容没有异议,其他子女都签好字,证人的母亲姚甲后来也签好字。协议只写了一份,原件由证人应己保管,其他子女每人拿了一份复印件。后来应丁和应戊按照协议约定返还给两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两被告没有返还。




被告应乙和被告应丙共同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乙没有签字,被告应乙不仅不认可协议中两原告养老的内容,也不认可协议形式;该协议涉及五个子女和两原告的利益,只要一方没有签字该协议无效,协议无法执行;协议备注明确注明若有子女不按协议照办,则该协议无效、作废。应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将约定款项返还给两原告,所以该协议无效。




对证人姚乙的证言,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1、两原告房屋拆迁之前的2012年春节,两原告在儿子应己家过春节。证人姚乙不会去两原告家里,更不会听两原告说起关于房屋拆迁事宜;2、证人姚乙陈某2011年春节听被告应乙丈夫说过房屋拆迁扩户费某取后30平方某某屋拆迁补偿款项返还给两原告与事实不符。2011年春节距离两原告房屋拆迁尚有两年时间,当时并没有房屋拆迁的消息,更没有出台拆迁政策,两原告和五个子女不会讨论房屋拆迁事宜,更不会有30平方某某屋拆迁补偿款项返还给两原告的事实;3、姚乙在自己出具的书面证言中陈某签订协议的时候,两原告均不在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姚乙陈某两原告在写协议的时候并不在场,也未签字。姚乙的证言前后矛盾;4、在案件调解过程,姚乙陈某被告应乙不同意协议内容,因此后来应乙未参与协商事宜。因此,被告应乙不认可该协议的内容;5、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姚乙陈丁签协议之前未参与两原告和子女之间协商过程,其证言均是听其他人陈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案件调解过程中,两被告提出协议无效,姚乙说“你们都推翻了,协议作废,不生效了”,姚乙也认为家某养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7、案件调解过程中,原告应甲说养老金400000元方案是应乙提出来的,而姚乙提出在签订家某养老协议的时候,养老金由100000元变成400000元是姚乙提出来的。综上,证人姚乙的证言前后矛盾,存在明显作伪证的行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证人应丁的证言,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1、证人应丁是该家某养老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应丁陈某在家某养老协议签订前存在明确的口头协议,两被告问其为何在签订协议之后才返还给两原告相应款项时。应丁陈某之前只是说说,进行过多次协商,并非存在明确的协议;3、应丁陈某签订养老协议时,应甲在场,与证人姚乙在案件调解过程中证言相矛盾;4、应丁陈甲草家某养老协议的时候被告应乙在场并认可该协议,姚乙在案件调解过程中陈某被告应乙在协议书写完毕后才到的,并不同意该方案;5、应丁开始陈某家某养老协议只协商过一次,并且一次书写完毕,但之后又陈某经过几次协商,前后矛盾;6、应丁陈乙老协议中涉及到的九十多万元除了协议约定的留给两原告的养老金四十万元,剩余的五十多万元也是给两原告,而两原告及应己陈某,该五十多万元给应己;7、应丁陈某不清楚原告姚甲医疗费来源不符合事实,应丁并未如实陈某案件事实。




对证人应己的证言,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1、证人应己是家某养老协议的当事人,又是协议的直接受益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应己陈丙议第一天写了一半第二天继续写完,后来又陈某第一天没商量好第二天当着两被告书写,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3、应己陈丙议签订完当天应丁将支票交给应己而非按照协议返还给两原告,两原告其他几个女儿对应己的行为有异议,应己才将款项存入应甲名下;4、应己以婚房捆绑政策为由要求??原告补偿缺乏法律依据,企图变相侵占两原告的财产。




(2)录音光盘、谈话记录各一份,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应丁、应庚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有关两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家某协议的约定内容以及被告应乙对协议知晓、认可并同意履行的事实。




证人应丁在庭审中陈某,应戊、应庚和证人应丁为了两原告房屋拆迁款项到被告应乙女儿沈甲家里劝说被告应乙,当时应乙说返还给父母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项由应乙先保管。




证人应庚在庭审中陈某,2013年6月3日下午2点左右,证人应庚跟堂姐妹应丁、应戊一起去的沈甲家,录音是证人应庚用手机录下来的。当时应乙说应甲分给应乙的钱某某管一下,会还给应甲。




对于录音资料、谈话记录,被告应乙质证认为整个录音没有明确的时间点,不能明确是赠与合同签订之前还是之后。谈话过程是协商的过程并且不是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协商,而是由案外人劝说被告应乙,同时通过录音也反映了被告应乙不认同该家某协议。事实上录音是围绕家某养老协议进行的,在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应乙等几个子女和两原告进行过多次的协商,协商的过程中为了照顾两原告的情绪,所以才有了借和保管的说法,被告应乙所说的借和保管跟一般意义的借和保管是不同的,该笔款项本来就是为了给两原告今后养老付钱的。赠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本案讼争款项已经归应乙所有。录音目的在于诱导应乙,而应乙一直不认可协议内容。被告应丙质证认为被告应丙当时不在场,不清楚录音内容。




对于证人应丁的证言,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1、应丁陈丁不清楚当时是否录音,但实际上其知道当时在录音;2、应丁在明知录音的情况下有目的反复诱导应乙;3、应丁在录音中多次表示不管两原告,目的和动机值得怀疑。




对于证人应庚的证言,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1、证人应庚从未参与协商经过,都是听案外人或者原告说的;2、应庚在庭审中未能如实陈某事实。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存款利息单二份,存单四份,用以证明应丁、应戊按协议约定履行向两原告返还拆迁回购款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应戊并非按照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五日内支付款项,案外人与原告应甲之间的经济来往与两被告无关。




被告应乙和被告应丙共同答辩称:1、两原告和四个女儿自愿订立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合法有效,不附其他条件且已履行完毕;2、赠与合同签订之前,两原告和两被告没有形成任何确定的口头或书面的协议;3、对于2013年5月15日的协议,被告应乙未签字和认可,该份协议无效;4、录音材料内容不完整,时间不明确,参与人员与本案无关,并非两原告和两被告之间进行协商,无法证明两原告和两被告就房屋拆迁补偿款项进行过具体明确的约定;5、两被告之前充分履行了赡养两原告的义务,今后也愿意履行赡养义务。综上,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公某某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与四个女儿签订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两原告自愿赠与两被告每人拆迁确权建筑面积中30平方米产权,且不附其他条件的事实。两原告共同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原告提供的协议、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在赠与合同公证之前,两原告和子女之间对于房屋拆迁事宜存在另外的家某口头协议,并在赠与合同公证之后对公证的内容进行了补充确认;




(2)协议一份,证人姚乙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拿到的协议与两原告提供的协议不一致以及两个原告在书写协议的时候并不在场的事实。两原告共同质证认为两被告提供的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证人证言应该以姚乙当庭陈某的证言为准。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赵某某作调查笔录一份。两原告共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调查笔录可以印证两原告提供证据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该份笔录中无法证明两原告主张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某,综合审查,分析认定如下:




对两原告提供的协议,两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应甲、证人应丁、姚乙、应己均陈戊春狗本人在签订该份协议的时候在场并签字,因此,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对于某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公某某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结合以下事实进行综合分析:1、被告应乙、应丙对于两原告和五个子女之间就房屋拆迁事宜进行过协商并无异议,只是表明未达成明确的书面或口头协议,而赵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某听说过以及证人姚乙、应丁、应己在庭审中陈某两原告房屋拆迁以及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之前,两原告与五个子女之间进行过家某协商并达成了口头协议,即根据拆迁政策,两原告通过赠与方式将房屋拆迁确权建筑面积赠与给四个女儿应乙、应丙、应丁、应戊每人30平方米产权,应乙、应丙、应丁、应戊将领取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回购款中30平方米产权对应款项返还给两原告,扩户对应的回购款归四个女儿所有,该口头协议的内容与书面协议中备注内容“四女得到的回购款贰拾叁万伍仟贰佰元一人,各人在五日内付给父母”相印证;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及五个子女就两原告的养老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书面协议,两原告及四个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应乙表示其不同意该协议而未签字,而两原告以及证人应己、应丁、姚乙均陈戊素云同意协议方案仅仅表示其要求办理公证而未签字。两原告以及证人应己、应丁系该协议的主体,证人姚乙系协议的代笔人,其陈某的内容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并且协议的内容未加重被告应乙、应丙应履行的义务;3、协议签订后,应丁、应戊已经返还给两原告协议约定的款项,该行为能够印证该协议的真实性;4、被告应乙在录音材料中多次表示“钞票不是替阿爸用,替阿爸保管”等内容,在庭审中也表示款项用于两原告以后养老以及“两被告之前充分履行了赡养两原告的义务,今后也愿意履行赡养义务”,表明被告应乙清楚并认可口头协议和书面协议的内容。综上,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两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应甲、姚甲系夫妻,共育有五个子女,女儿应乙、应丙、应丁、应戊和儿子应己。因两原告坐落于宁波市××庄桥街道应家村的住宅被列入拆迁范围,两原告与五个子女达成口头协议,两原告通过赠与方式将房屋拆迁确权建筑面积赠与给四个女儿应乙、应丙、应丁、应戊每人30平方米产权,应乙、应丙、应丁、应戊将领取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回购款中30平方米产权对应拆迁回购补偿款项返还给两原告,扩户对应的回购款归四个女儿所有。2012年11月30日,原告应甲、姚甲与女儿应乙、应丙、应丁、应戊订立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应甲、姚甲夫妻拥有房屋,坐落在宁波市××庄桥街道应家村,拆迁确权面积194.47平方米(木结构)。现赠与人应甲、姚甲自愿将上述拆迁确权建筑面积中30平方米(木结构)产权赠与给女儿应乙所有,自愿将上述拆迁确权建筑面积中30平方米(木结构)产权赠与给女儿应丙所有,自愿将上述拆迁确权建筑面积中30平方米(木结构)产权赠与给女儿应丁所有,自愿将上述拆迁确权建筑面积中30平方米(木结构)产权赠与给女儿应戊所有。赠与人保证上述房屋产权属己所有,未被抵押、查封和涉诉,并没有债务。受赠人应乙、应丙、应丁、应戊均表示愿意接受赠与”。2013年1月15日,原告应甲、姚甲与女儿应乙、应丙、应丁、应戊就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2013年5月15日,原告应甲、姚甲与五个子女关于两原告的养老问题经案外人姚乙代笔达成家某协议一份,约定“一、父母年老体弱生病、门诊、住院、医药费由应己支付,住院时由应乙、应丙、应丁、应戊、应己出力护理,不能推三推四。如有暂时困难可由五位姐弟协商解决;二、父母存养老金某民币肆拾万元正,由父母自己支配,任何人不得侵占,如有特殊情况五人协商解决;三、关于应家村住宅柒拾平方房屋,剩余养老金,经五人同意等父母百年之后,归应己所有,不得有违;四、应家村股份,现在归父母所有,等父母百年之后,由儿女五人平分。备注:假如应己等五人不按本协议照办,本协议无效作废。另,四女得到的回购款贰拾叁万伍仟贰佰元一人,各人在五日内付给父母”。原告应甲、姚甲和女儿应丙、应丁、应戊,儿子应己在协议上签字,案外人姚乙、姚丙作为代笔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应乙以协议未公证为由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应丁、应戊各自将协议约定的回购款235200元返还给两原告。因被告应乙、应丙拒不返还两原告协议约定款项,致纠纷发生。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告应甲、姚甲与包括被告应乙、应丙在内的五个子女达成的口头协议及书面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两被告抗辩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主要有:1、被告应乙作为协议的当事人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无效。该理由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两原告与五个子女就房屋拆迁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不符;2、案外人应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将款项返还给两原告,根据协议备注内容“假如应己等五人不按本协议照办,本协议无效作废”,该协议无效。首先,上述协议备注内容系为了保障两原告权益,督促五个子女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赡养义务设定的条件,不影响协议备注内容“另,四女得到的回购款贰拾叁万伍仟贰佰元一人,各人在五日内付给父母”的法律效力;其次,应戊未按照???议约定的期限及时将相应款项返还给两原告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两被告以应戊的违约行为抗辩该协议无效,拒不履行相应的义务,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两被告抗辩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两被告未按照协议及时向两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两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相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甲、姚甲235200元;




二、被告应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甲、姚甲23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6元,减半收取4178元,由被告应乙、应丙各负担2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张晨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