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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3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390号 原告:宁波××礼××司。住所地:宁波市××彩虹××路××号(24-3)、(24-4)、(24-5)、(24-6)。 法定代表人:仇××。 委托代理人:杜××。 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390号



    原告:宁波××礼××司。住所地:宁波市××彩虹××路××号(24-3)、(24-4)、(24-5)、(24-6)。
    法定代表人:仇××。
    委托代理人:杜××。
    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山乡大庄村××号。
    法定代表人:苏××。
    委托代理人:戴××。
    原告宁波××礼××司与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1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而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告宁波××礼××司起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便签本,并于当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总货款、质量要求及交货方式、付款结算等。合同次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定金款13817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7634元;2.由被告承担1560元损失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以及最高院举证规则的规定,对变更诉讼请求有明确的时间限制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了其举证期限。2.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合同对定作的产品双方是有明确的定制的要求的,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3.被告早已生产完毕合同项下的便签本,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便签本的封面需插入广告纸,广告纸需要由原告设计,但是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的设计图纸,而且原告没有告知被告送货的指定地点,被告方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进仓单,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的抗辩权,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没有终止,被告也不同意合同的终止和结束。4.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原告第一项诉请定金以13817元为依据于法无据,原告不能既诉请违约金又诉请定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是否有将广告纸图样发送给被告,被告没有履行该份合同的原因是否是原告没有提供合同规定的广告纸,以及没有给被告指定的供货地点;3、本案定金和违约金是否能够合并使用,以及定金是否过高。
    围绕着争议焦点,原、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宁波××礼××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
    2.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定金的事实;
    3.进仓示意图一份(复印件)、快递存根一份,拟证明原告催促被告交付货物,并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被告的事实;
    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租用仓库而花费费用1560元的事实;
    5.业务往来联系清单一份(打印件),拟证明合同样本在当天已经邮寄出去了,定金由于当事人没有在,在第二天支付的事实;
    6.寄样本快件单据及表格各一份,拟证明样本便签本于2013年4月27日就邮寄给被告的事实;
    7.中国光大银行进帐单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款项1560元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
    8.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业务之前原、被告产生即存在业务往来,本案业务是上次业务延续的事实。
    9.便签本样本一份,拟证明该样本是与证据6的快递一起邮寄给被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根据证据1的合同内容表明该合同是定作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被告方至今没有收到合同要求的广告纸设计图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定金根据担保法约定不能超过合同标的20%。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方并没有收到进仓示意图,也没有收到相关快递。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并不等于款项的支付,且发票上的名称是代理运费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进仓单原件上的名称是不对应,该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5上面jas0nw00d的身份无法确认,庄某某不是原告公司的财务,只是原告公司业务经办人员,对于庄某某与黄某之间的谈话可以看出样品在当天是没有寄出,样品不包含原告广告设计图纸。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被告员工黄某没有收而且所附的表格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所涉开票时间是2013年7月2日,而光大银行的进帐单是2013年7月19日,发票开具在先,付款在后,从进帐单也看不出这笔钱是用于支付哪一个合同项下的或哪笔货物。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说明了原告提供的样品不包括广告纸,广告纸是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方,被告根据该邮件印刷出来。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本案合同中的样品,该样品是上一批货物的样品,上面的广告纸是上一批便签本的广告纸。
    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告的证据1内容一致),拟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的各项约定,本案是定作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提供广告纸方案的事实。
    2.照片两张、便签本一本,拟证明被告已按约生产完毕,就等着原告提供广告纸套入的事实。
    3.业务往来联系记录一份,拟证明广告纸的设计是以AI文档的形式通过电子邮件来接收的,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广告图纸是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的,以上可以充分证明便签本是没有广告纸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缺少广告纸导致便签本无法交付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012年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上面广告纸内容和某式和第二批是一样的,被告就按原告方邮寄过去的样品和广告纸生产就可以了。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快递签收情况经本院核实已于2013年6月7日王某某签收,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目上为“代理运费”,该证据不能反映系租用仓库而花费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系打印件,且被告提出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9上载明原告邮寄给被告便签本,庭审中被告承认已按约生产,且被告亦按样品生产,故可确认原告实际已将涉案的便签本交由被告,本院对证据6、9予以认定;证据7所涉开票时间是2013年7月2日,而光大银行的进帐单是2013年7月19日,且从进帐单也不能反映这笔钱是用于支付何笔费用,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实被告已于原告要求交付日期前生产完毕,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原告的证据8能互相印证,能证实2011年9月5日合同约定的广告纸样式已通过网络传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效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T××××039)一份,由被告为原告生产便签本的合同,对型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质量要求第3款为“封面套入一张广告纸(由需方提供设计,尺寸同需方确认的样品),封底纸袋的形状同需方确认的样品”。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T××××059)一份,对涉案便签本的型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该批产品总金额为46056元,质量要求第3款为“封面套入一张广告纸(由需方提供设计,印刷尺寸不能有色差,尺寸同上票出货,前后两面套入本子部分的纸张大小要求相同,前面的黑色松紧带不能盖住字,后面的字体要居中),封底纸袋的形状同需方确认的样品”;交货时间和数量为供方必须在2013年5月26日前将货送至需方指定的外贸仓库;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负责将货送到需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预付30%的定金给供方,余款在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17%增值税和进仓单后30天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为“一方违约时,应赔偿另一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给被告汇款13817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便签本的封面、设计、尺寸、规格等均同2012年9月5日《购销合同》的约定(包括对L0G0的要求),但对于广告纸,原告认为本批的广告纸亦与2012年9月5日的批次一致且已随样本一起寄给被告,被告认为本批次的广告纸因原告没有将样稿发送给被告故无法按时生产交货,双方因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利用顺丰速运邮寄(速运单号:574755346658)给地址为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银湖大厦27C座、收件人为被告公司的信函一份,该信函“托寄物内容”一栏上写明“WT××××059货物进仓单(务必按照要求及时某某)”,该份顺丰速运信函的查询结果显示2013年6月7日由王某某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系由原告提供相应的样本并按原告的要求生产产品,故被告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的理由成立,本案案由本院依法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被告以没有收到原告设计的便签本封面广告纸而依法享有先履行的抗辩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两批购销合同型号、规格(包括广告纸在内)的要求基本一致,具有相同的L0G0,被告自认已经生产除广告纸外其他规格与前批相同的便签本,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双方对涉案产品样本有另行确认的证据,故原告认为该批产品应按上批的广告纸进行印刷且已将包含广告纸的便签本邮寄被告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其次,在本案合同中被告的主要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广告纸属该产品的附属部分,即便原告未按合同提供广告纸样品的情况下指示被告交付涉案便签本时,被告亦应告知原告因其未提供广告纸样品导致涉案便签本与购销合同质量要求不符并可以催告原告及时交付,在原告交付广告纸样品后可以顺延履行期限,若原告在不提供广告纸的情况下仍要求继续交付该标的物,该情况可视为原告已放弃了在约定期限内要求被告生产广告纸的要求,此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减损的自主处分,被告仍需按照原告的指示交付已完成的标的物,故原告在是否按合同提供广告纸样品的情况下均可要求被告交付已完成部分的涉案标的物,此系原告的权利而非义务,故本案情形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中当事人须具有互负债务的构成要件,被告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交付涉案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发货通知后未按其要求进行发货,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迟延履行已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其返还定金请求权的基础,被告认为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系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了定金条款,但原告30%的定金13817元已超过合同标的总额的20%,因此定金超过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无效,其它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数额应为18422元(46056元(20%(2),超出法律规定20%定金部分的款项4606元因合同解除被告亦应归还原告。租用仓库的费用156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事不足以证实该费用,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礼××司与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礼××司双倍定金人民币18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礼××司超出20%的定金款项人民币46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宁波××礼××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宁波××礼××司负担65元,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申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沂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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