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67号 原告陈某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城区新业村。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 法定代表人William 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汪某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67号

原告陈某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城区新业村。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

法定代表人William 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某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600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营私舞弊、严重失职为由将其辞退。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因此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600元。

被告某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多次向供应商索取礼品,违反《员工手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因此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质检员,双方订有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00元。

原告与被告供应商上海豫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杨争献的短信记录显示,原告向其发送自己的家庭地址,并提醒下次买水果送家里,在公司不安全。另外,在中秋节原告又询问杨争献什么时候来家中。同时,杨争献及其妻子李清霞出庭作证,表示曾送水果2次,一次送至公司,另一次原告要求将水果送至家里,此外在中秋节主动送过礼品,之后原告也有过暗示索要礼品,但其没有理睬。

被告另申请上海杰兆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方国青出庭作证,其称原告曾向其索要两张购物卡,每张金额为200元,其让送货的快递员直接交给了原告。此后,原告也有类似的要求和暗示,但并没有理睬。

2013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向多家供应商多次索取并收受有价票券及各类礼品,另外还要求供应商请客吃饭、要求供应商多次送礼到家等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而予以开除。

原告签收了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的英文版本,其中相应中文翻译件的第二部分人事政策和规程中行为规范的第9条规定:……员工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向客户或者供应商索要任何的好处。任何情况下,员工不得收受现金、贷款、销售佣金、其他好处等;其他规定中有:不得私自使用公司资源其中第2点规定不得接受供应商的红包,一旦发现公司利益受损,无论数额大小,公司会立即终止劳动合同,不做任何的经济补偿。

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2月、3月工资7,2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600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993.10元。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1083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5,184.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993.10元;3、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英文以及中文翻译件、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解除依据上看,被告的《员工手册》英文版经原告签字确认,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依据,现原告对该英文版相应的中文翻译件,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违法事实来看,被告所提供的短信记录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存在收受上海杰兆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礼品的行为,而上海杰兆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方国青的证言以及案外人上海傲强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上海贤成事业有限公司的证词也印证了原告曾向多家供应商多次索取礼品,而该行为显然违背了作为质检员应有的职业操守和品德,也违反了被告所制定的《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差额以及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5,184.40元;

二、被告某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993.1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某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晓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望舒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