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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9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999号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达新,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华,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向日,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诖菁,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999号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达新,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华,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向日,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诖菁,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召开准备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达新、周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日、范诖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3月5日下午17时,在本市新闸路752号门口,被告骑燃气助动车(以下简称助动车)将原告撞倒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90,944.1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7,714元、误工费12,425元、交通费259元、残疾赔偿金163,0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他损失32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70%计225,692元。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护工费收据、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工资签收单、居民委员会证明、出租车费发票、查档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张某辩称,当时被告的助动车处于静止状态,原告下台阶横过马路时脚没站稳,碰到被告的助动车而摔倒,所以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情达八级伤残依据不足,原告事故发生前就存在髋关节退变,再者,原告自行选择置换髋关节,与被告无关,故鉴定意见确认的残疾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具体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90,944.10元金额无异议,但其中2013年5月14日、6月18日长征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无病历相对应,以及原告在上海市中医医院的病历记录均为失眠,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另外,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包括原告使用的人工关节材料)不予认可;对营养费,认可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45天;对护理费,认可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45天;对误工费,原告已退休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故不认可;认可交通费50元;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方式无异议,但不认可八级伤残等级;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医嘱,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律师费4,000元;对原告提出其他费用即请护工支出的中介费以及查档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提供了交警支队的当事人陈述材料、律师调查笔录、原告病史的摘录及复印件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下午17时许,在本市新闸路752号门口的非机动车道,被告的燃气助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逆向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住院诊疗,入院后行相关辅助检查,在腰麻下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同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之后,原告在该院及上海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就诊,上述诊疗产生医疗费91,164.10元(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20元)。其中,中医医院的门诊记录为治疗失眠,发生费用390元,2013年5月14日长征医院医疗费单据系挂号及摄片,发生费用110元;2013年6月18日长征医院医疗费单据系挂号及配药(甲钴胺片、阿法骨化醇胶囊)。阿法骨化醇胶囊在功能主治中包含用于骨质疏松症,甲钴胺片适用于周围神经病,在骨科用于治疗坐骨神经痛。
  2013年7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左下肢交通伤,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八级伤残。损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1,600元。再查,事故后交警就事发经过询问被告时,被告陈述其推助动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材料、110接警登记表、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当时原告下台阶站立不稳,撞上其停在路边的助动车车头致伤。就该节事实,被告申请了路人华明、杜惠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华明、杜惠军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当时事故地点在新闸路的北侧,被告助动车的车头朝着成都路,被告站在助动车旁,原告是横过新闸路下台阶时,碰到助动车的车头倒下。原告认为,两位证人对当时出现在事故发生地没有合理地解释,且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表示,当时被告是站在助动车边上,而被告向交警陈述则是推助动车,双方陈述并不一致,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故不予认可。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双方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及适用2011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对原告伤后就诊总计发生医疗费90,944.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2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事故时被告助动车是否处于移动状态意见不一,就此争议,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明确记载被告系因逆向行驶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在该认定书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字,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被告在交警支队的陈述材料中也确认当时系推助动车,既然是推助动车,那么助动车应在行进过程中;被告庭审中提供了两位证人来证明当时助动车处于停止状态,但相对于被告本人签字的责任认定书以及被告在交警支队的陈述材料,难以反驳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被告逆向行驶行为。结合上述,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就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辩称,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事故时原告将近65周岁,髋关节存在退变亦属正常,但原告事故当天尚能行走,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事发前原告存在左下肢的功能障碍,如没有本次事故的存在,不致于造成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行髋关节置换术,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左侧全髋关节置换造成的功能缺陷而确定残疾等级,并无不当,且被告未对辩称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伤情未达八级伤残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过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诊治而产生的医疗费总额90,944.10元,有相应医疗费单据等为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在中医医院诊疗的费用390元为治疗失眠而发生,与原告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予以扣除;被告有异议的两次诊疗费虽无病史相对应,但从医疗费发生明细来看,5月14日为摄片发生费用,与原告伤后复查吻合,6月18日所配阿法骨化醇及甲钴胺片从药物主治功能上,亦与原告伤情吻合,被告要求扣除,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辩称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包括人工关节材料费)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医疗费确认为90,554.10元;
  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物价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以每天30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认为2700元;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54元,有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期间的护理,综合原告的伤情、目前本市劳务市场酬金,本院酌定按每日40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护理费确认为5,034元;
  误工费,原告诉称系在自己丈夫开办的公司但任销售,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工资签收单证明力较弱,且上述证据本身亦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收入减损,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原告的误工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适用标准、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残疾等级,本院确认为163,035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坐便器和助行器,有相应的发票为据,且与原告受伤部位的功能恢复相符,本院予以确认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市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0,5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通过聘请律师维护正当权益,并无不当,结合本案难易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分担4,000元;
  其他损失,原告诉称系请护工支出的中介费以及查档费,本院认为,根据本市护工市场的实际情况,原告聘请护工必然产生相应的中介费,且有相应的中介费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查档费系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278,86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已按责计算),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其余部分计264,363.10元,由被告承担70%计185,054.17元,被告总计应赔偿199,554.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赔偿款人民币199,554.17元;
  二、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人民币1,648.46元,由原告陈某承担494.54元,被告张某承担1,153.9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5.40元,减半收取2,342.7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702.81元,被告张某承担1,63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桑 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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