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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贸易公司 原审被告宋某某 上诉人黄某为与被上诉人甲贸易公司、原审被告宋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2139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贸易公司
原审被告宋某某
上诉人黄某为与被上诉人甲贸易公司、原审被告宋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伯彧,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圣莱因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莱因超市)于2009年4月28日成立,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上海圣莱因娱乐有限公司,持有90%股权;自然人朱成利,持有10%股权。现公司登记的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2009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9号被上诉人与圣莱因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圣莱因超市结欠被上诉人货款共计69,350元,此款于2010年3月15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36,350元,自2010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11,000元直至付清;二、上述债务若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6.88元,由被上诉人、圣莱因超市各半承担,圣莱因超市承担之款383.44元于2010年3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之后,因圣莱因超市未履行调解书内容,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26日申请对圣莱因超市的债权强制执行。现执行尚无结果。被上诉人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2010年9月17日,公安机关曾讯问上诉人黄某,讯问笔录中黄某自述:“……上海圣莱因娱乐有限公司和圣莱因超市有限公司我都是出资人”;“圣莱因超市从注册登记到投入运营其他任何人都没有出资,是我一个人处置的。我共花了600多万元”。另,2010年11月8日(2010)闵公经诉字159号起诉意见书载明:“经依法侦查查明:2009年3月3日,由发起人犯罪嫌疑人黄某出资委托闵行区莘东实业有限公司招商部注册成立上海圣莱因娱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50万元,实际交纳10万元,吴鸿星任法人代表。同年4月,犯罪嫌疑人黄某作为发起人、掌控人指使其堂弟黄俊从黑市购买“朱成利”居民身份证一张,委托闵行区莘东实业有限公司招商部代理注册登记圣莱因超市做虚假注册,注册资本金50万元,上海圣莱因娱乐有限公司、自然人朱成利作为股东,各占股权90%、10%,实际交纳10万元、1万元共计11万元。2009年4月28日圣莱因超市注册成立。2009年5月犯罪嫌疑人黄某为达到招商的目的,增加注册资本金到1,000万元让更多的商户进场,出手续费委托闵行区莘东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增资。2009年5月26日闵行区莘东实业有限公司即向上海秦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989万元通过上海玮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划款至圣莱因超市的邮政储蓄银行闵行支行验资账户989万元,当天获得闵行区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询证函》,由上海立德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于当天将该笔989万元划款至光大银行闵行支行圣莱因超市基本账户,当天再从光大银行基本账户中划出989万元至上海玮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垫资款。2009年5月27日圣莱因超市获得了工商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变更……”。2011年7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闵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在申请成立公司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并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且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书记载了检察机关指控黄某虚报注册资本罪一节事实:“2009年3月,被告人黄某在实际出资10万元的情况下成立注册资本金50万元的上海圣莱因娱乐有限公司,2009年4月又在实际出资11万元的情况下以上海圣莱因娱乐有限公司、“朱成利”名义成立注册资本金50万元的圣莱因超市。2009年5月,被告人黄某为达到招商的目的,虚假出资,变更圣莱因超市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09年7至10月,被告人黄某分别在上海市松江新桥镇、奉贤庄行镇、浦东新区金桥开设了三家圣莱因大型超市,同年10月因资金链断裂三家超市先后停业。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事务所审计,圣莱因超市三家店共欠114家供货商1,271万元,给众多的供货商造成直接重大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黄某在公安机关的自述、他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查明事实、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虽然圣莱因超市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上海圣莱因娱乐有限公司与朱成利,但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已经查实黄某是圣莱因超市的发起人,朱成利被黄某冒名。因此,黄某是圣莱因超市的发起人和实际股东。黄某作为圣莱因超市的发起人,负有资本充实责任,而作为圣莱因超市的实际股东,则负有向圣莱因超市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然而在圣莱因超市增资过程中,其采用由他人垫付资金进行验资再立即归还的行为,属虚假增资,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致使圣莱因超市在公示注册资本内无足够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圣莱因超市外部债权人利益。既然黄某的身份是圣莱因超市的发起人以及股东,在法律适用上符合被上诉人主张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但该十三条规定的是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对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所以,黄某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有关司法解释条文既然规定了补充赔偿责任,已经明确了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无论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结果怎样,均不影响被上诉人行使诉权以确定黄某在未出资情形下所应负的民事责任。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圣莱因超市享有对黄某的缴足出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规制。本案被上诉人系圣莱因超市的债权人,由于圣莱因超市怠于对黄某行使缴足出资请求权,使得被上诉人的债权一直处于持续被侵害的过程中。况且,有关黄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事判决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圣莱因超市增资不实的事实才得到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6日向黄某主张权利,间隔未超出两年,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查档费的诉讼请求,首先,被上诉人未提交聘请本案律师的代理合同和查档费用凭证。其次,律师费、查档费的支出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难以支持被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宋某某虽然是黄某的配偶,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宋某某有与黄某一起侵害或单独侵害被上诉人权益的行为。就法理而言,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债务应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因此,宋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现没有证据证实黄某对圣莱因超市的未出资部分已经承担了相应责任。至于未出资部分的认定,因上海圣莱因娱乐有限公司并未被否定公司法人格,因此,在本案中,上海圣莱因娱乐有限公司仍是圣莱因超市的股东之一,被上诉人并未向该公司主张未出资的责任。由此,仅以朱成利被黄某冒名的事实来确定黄某的未出资部分,认定为100万元。遂判决上诉人对上海圣莱因超市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应付债务69,733.44元及逾期利息在其未出资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圣莱因超市实际投资人,该公司系他人借用上诉人名义成立,上诉人实际也是该公司虚假出资的被利用人,上诉人本人没有相应出资能力;原审法院依据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未当庭出示,也未予以质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甲贸易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宋某某表示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期间提供了民事调解书及借条各一份。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鉴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故上述证据材料并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相应举证障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上诉人系案外人圣莱因超市的实际发起人,亦是该公司虚假出资及虚假增资的实际行为人,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了相关刑事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节事实可在本案中直接予以认定。
现上诉人主张其并非圣莱因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反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上诉人在相关刑事判决作出后,亦未对该判决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上诉人已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另称有关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在原审期间未予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现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对相应事实作出了认定,上述讯问笔录仅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补强,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即使上述讯问笔录的证明力存在瑕疵,亦不能导致否定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的后果,也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并非圣莱因超市的实际投资人,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9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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