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戴某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戴某某和刘某系母女关系。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的产权原登记在戴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名下,为售后公房。2007年2月4日,刘某某去世。同年8月3日,戴某某、刘某及刘昕(系戴某某之子、刘某之弟)委托办理继承公证。被继承人刘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遗产)由戴某某、刘某共同继承。同年9月18日,戴某某和刘某一同前往上海市某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以出售人戴某某、刘某(甲方),买受人刘某(乙方)形式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受让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人民币468,000元。格式合同文本中除房地产具体状况和转让价款外,其余条款均为空白,戴某某和刘某在买卖合同上签名。戴某某和刘某在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作为转让人和受让人签名,该申请书备注栏注明“同意出售”。当日,刘某向交易中心支付了房地产过户契税及手续费。同年10月7日,经交易中心核准登记,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刘某。刘某未向戴某某支付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款。多年来,戴某某居住于本市医学院路72弄2号709室房屋,该房产权人原为刘某某,刘某某去世后,由戴某某与刘昕共同继承。刘昕一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3年1月,刘某提起诉讼,要求刘昕及其妻女搬离系争房屋。该案诉调阶段,戴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审理中,刘某对戴某某是否具有诉讼能力提出异议,认为戴某某年龄大了,脑子时而清楚时而糊涂。法院依刘某的申请,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对戴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诉讼能力。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法院派员在场旁听了鉴定单位与戴某某的谈话。经鉴定,戴某某在检查中意识清,注意力集中,听力较差,戴助听器下能进行有效对答,定向力尚可,理解及语言表达能力可,思维连贯,反应较慢,有赘述,能打断,能正确叙述其个人及家庭情况,对于与案件相关的房产问题均能明确讲述并清晰表达其意愿,情绪尚平稳,远事记忆力尚可,个人生活尚能自理,自知力存在。鉴定诊断:目前无精神病;诉讼能力评定:目前具有诉讼能力。 原审审理中,戴某某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刘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登记为戴某某与刘某按份共有。刘某则认为戴某某实际上是将自己的产权份额赠与刘某,并不是买卖,其没有欺骗戴某某,故合同应为有效。 原审认为,赠与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支付对价,戴某某和刘某签订了除房地产状况和转让价款外其余条款均为空白的买卖合同,且在产权过户后相当长时间内,戴某某从未向刘某要求过支付房款,刘某也从未要求改变占有使用状况,由此说明双方形式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实质上是产权份额的赠与,系赠与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有下列情形的,归于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逐条对照来看,戴某某和刘某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并没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不能判定为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另一种可能,即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系争房屋在2007年8月3日经继承公证,产权归戴某某和刘某共有,对此,戴某某是清楚知晓且始终承认其效力的。由此可判断,戴某某在当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仅与委托公证间隔一个半月,戴某某在短期内丧失认知、辨别能力,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可能性极小。而且戴某某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各方面表现尚可,难以得出2007年9月戴某某不具有行为能力,签订的合同无效之结论。戴某某认为,刘某以欺诈手段,趁戴某某处于悲痛的情绪中,因重大误解而签订产权过户合同,损害戴某某合法权益,而使合同归于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而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期限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的一年。戴某某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请求权,故本案的买卖合同不适用撤销的有关规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驳回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由戴某某负担;鉴定费2,100元,由刘某负担。 判决后,戴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在办理继承公证后不久,以办理继承仍需上诉人签名为由,欺骗上诉人去房地产交易中心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占为己有。直至2013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儿子搬离系争房屋,上诉人才知道房屋产权已变更到被上诉人一人名下。上诉人从未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仅对房屋状况和房款作了约定,其余条款均为空白。合同中并未对诸如房款的支付方式,房屋的交付时间,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作约定,合同签订后直至房屋产权过户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上诉人也从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款,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母女这一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是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房屋产权份额的赠与,实质为赠与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以其被欺骗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主张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不仅在买卖合同上签名,还亲自去交易中心在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名,现上诉人称其对出售房屋一事不知情,本院难以采信。即便如上诉人所说其因重大误解而签订合同,但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的一年内请求变更或撤销,不能主张合同无效。而且,系争的买卖合同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