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320号 原告: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 被告:杨××。 被告:王××。 原告金××与被告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晨璐、人民陪审员张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杨××向原告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每月按利息2%计算,由被告杨××每个月付息一次给原告。2010年1月29日,被告杨××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由被告杨××每个月付息一次给原告。2011年11月份被告杨××未支付约定利息后,原告即向被告杨××提出偿还利息和本金的要求,被告杨××遂于2011年11月份订立还款计划,承诺自2011年11月30日起每月利息按1%计算并且每月向原告偿还固定数额的本金和利息,直至2013年8月30日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杨××在还款计划中还承诺如有食言,愿以莲都区高井弄46号房屋的任意一间作为抵押。但事后被告杨××拒绝履行还款计划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仍然拒绝归还借款分文,迄今为止,被告的还款计划中承诺的按月偿还款项未有任何一期兑现。被告杨××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理应对此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90000元;二、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自未付利息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起诉日2013年7月20日止的18000元(按90000元本金×1%月利率×20个未支付的计息月计算);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王××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王××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1日、2010年1月29日被告杨××分别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分别借的人民币30000元和60000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息。借款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杨××签订过一份还款计划,约定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分10期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1700、10900、10800、10700、10600、10500、10400、10300、10200、10100元。上述还款计划所载金额共计106200元,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杨××未归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查询信息、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杨××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金××与被告杨××建立的还款计划,系对借款的本息重新进行了约定,本院不持异议。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人民币10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野松 审 判 员 徐晨璐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潘林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