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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7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2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7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2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相某,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徐某某驾驶临时牌号为沪CSXXXX的小型客车驶入本市龙川路长桥新村小区内,原告作为小区保安,便骑行电动助动车上前询问,但被告徐某某并未及时停车,致使其车辆撞至原告,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就此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32,176.62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理发费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助动车修理费400元、停车费180元、车辆牵引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临时牌号沪CSXXXX车辆事发时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该义务内包含先行全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上述二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或不属于上述二险赔偿范围的项目,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临时牌号沪CSXXXX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被告同意依法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作出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临时牌号沪CSXXXX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临时牌号沪CSXXXX车辆事发时,确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徐某某驾驶临时牌号为沪CSXXXX的小型客车驶入本市龙川路长桥新村小区内,原告作为小区保安,便骑行电动助动车上前询问,但被告徐某某并未及时停车,致使其车辆撞至原告,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2年9月25日出院。之后原告又于2012年10月16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2年10月29日出院,并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32,176.62元(均为现金支付)。住院期间,原告另支付理发费60元。原告还支付停车费180元、车辆牵引费70元。2013年3月27日,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的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审核,该中心经审核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又查明,原告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原告骑行的电动助动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经被告某保险公司估损,确认原告骑行的助动车修理费用为400元。为此,原告将损坏的助动车交上海瑞晓贸易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400元。
  另查明,临时牌号沪CSXXXX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二险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某某车辆临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理发费收据、原告单位工资证明、户口本、鉴定费发票、物损定损单、电动助动车维修费发票、电动助动车修理清单、交通费单据、处警作业单、车辆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律,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伤害,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某予以赔偿。鉴于肇事车辆临时牌号沪CS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上述二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或不属于上述二险赔偿范围的项目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四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1,450元的标准,依法计算为5,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护理二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与其伤残等级计算方式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可200元。原告依其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3,776元,未超过临时牌号沪CSXXXX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且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支出的医药费32,176.62元(均为现金支付),系用于治疗原告交通事故相关伤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营养二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34,596.62元,已超过临时牌号沪CSXXXX车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4,596.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电动助动车修理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500元,未超过临时牌号沪CSXXXX车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理发费60元、停车费180元、车辆牵引费70元,均由被告徐某某依法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4,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综上,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128,872.62元,被告徐某某赔偿金额为6,1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8,872.62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霄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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