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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33号 原告钟XX。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X。 原告钟XX与被告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33号

原告钟XX。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X。

原告钟XX与被告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30日生育女儿施YY。婚后不久,被告就本性暴露,脾气粗暴,对人态度极其恶劣,对原告几乎每天都无缘无故地骂,甚至出手打人,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故先后于2010年1月、2012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后双方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人民币,下同),没有其他需要处理的问题。

被告施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让其和前妻所生的儿子回家,还有其做生意亏了点钱,原告就要离婚;后来其准备开酒庄,原告离家出走,连幼儿园里的女儿也不管。关于原告说其动手打她,女儿四岁的时候原告打了女儿两个耳光,其和原告吵架动了手,还有一次凌晨二点,为了原告手机上的短信其抢了原告手机。如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不需要原告负担抚养费,没有其他需要处理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同年7月30日生育女儿施YY。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2012年11月开始分居,女儿施YY现在原告处。原告曾于2010年1月、2012年12月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支持,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诉来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出生证及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560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以致分居。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支持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依法准予离婚。双方对女儿抚养意见不一,本院考虑到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钟XX与被告施XX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施YY随原告钟XX共同生活,被告施XX自2013年9月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时止(2013年9月至12月的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于每年的1月、7月底前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钟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闵浩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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