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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65号 原告李XX。 被告上海XX大酒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X。 原告李XX与被告上海XX大酒楼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65号

原告李XX。

被告上海XX大酒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X。

原告李XX与被告上海XX大酒楼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大酒楼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 2012年12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洗涤台布等酒店布革,到2013年3月20日止,共计洗涤款16,537元(人民币,下同),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洗涤款16,537元。

被告上海XX大酒楼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洗涤服务经营者。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洗涤服务,洗涤费共计16,537元。后因被告未支付该款,现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递交的单据100份、洗涤结算月报表2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在原告为其提供洗涤服务后未支付服务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大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洗涤费16,53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李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6.50元,由被告上海XX大酒楼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闵浩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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