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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1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195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某公司工作。 被告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195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某公司工作。
  被告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243.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636.48元。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吴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原告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4,243.2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36.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未来域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243.20元;
  二、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636.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褚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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