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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9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965号 原告瞿xx,男。 委托代理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女。 被告乔xx,女。 委托代理人顾xx(系被告乔xx的母亲),住同被告乔xx。 第三人乔xxx,男。 原告瞿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965号
  
  原告瞿xx,男。
  委托代理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女。
  被告乔xx,女。
  委托代理人顾xx(系被告乔xx的母亲),住同被告乔xx。
  第三人乔xxx,男。
  原告瞿xx与被告顾xx、乔xx、第三人乔x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邬晓红、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xx的委托代理人叶露、被告顾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乔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xx诉称,两被告系母女,被告乔xx与第三人系父女,被告顾xx与第三人已离婚。2011年11月28日,经法院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第三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62,000元(人民币,下同)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4元。但第三人到期拒不履行义务。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第三人归还调解书确定的借款16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54元,并要求第三人加倍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但第三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经查询,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拥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xxx室房屋。该两套房屋现均由两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认为,第三人拥有财产而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xxx室房屋,确认两被告及第三人在两套房屋中的权利份额;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顾xx、乔xx辩称,两套房屋的面积为169平方米,其中160平方米安置面积中被告顾xx与第三人各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乔xx占有四分之二的份额,超过的9平方米也应按四份均分,具体由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乔xx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xx与第三人原系夫妻,于2000年6月16日经原南汇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两人的婚生女儿被告乔xx随第三人共同生活。
  2003年11月21日,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作为拆迁人,第三人作为被拆迁人,双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同日,xx公司出具房屋拆迁补偿结算清单1份。2005年5月16日,第三人与xx公司签订关于新老政策调整购置xx社区被拆迁户自愿选择重新结算或不予结算的补充协议1份,同日,xx公司出具(2004)47号被拆迁户补贴结算清单1份。2007年5月23日,第三人与xx公司签订“xx社区”被拆迁户安置房入住结算表。依据前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单等,第三人户的被安置人员有第三人与两被告,每人享有4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份额1个,被告乔xx系独生子女由拆迁人另增给4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份额1个,第三人与两被告共得安置房面积160平方米。第三人户实际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为76.91平方米)、xxx室(建筑面积为93.76平方米)两套安置房屋。房地产登记部门于2010年11月12日核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显示,两套安置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均为两被告与第三人。
  2011年11月28日,经本院调解,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62,000元。后第三人未按约还款。
  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第三人仍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2000)汇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调解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2294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结算清单、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新老政策调整购置xx社区被拆迁户自愿选择重新结算或不予结算的补充协议、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4)47号被拆迁户补贴结算清单、“xx社区”被拆迁户安置房入住结算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第三人至今未履行债务,原告在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要求代位第三人对第三人与两被告共有的两套房屋提起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在案证据,涉案的两套房屋系第三人与两被告动迁安置而得,其中第三人与被告顾xx各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被告乔xx享有8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而两套安置房的实际建筑面积大于第三人与两被告享有的安置房面积。依据公平原则,超过安置房面积的部分,第三人与两被告亦应当按照他们享有的安置房面积的比例进行分享。据此,本院认定第三人与被告顾xx各享有两套房屋四分之一的权利份额,被告乔xx享有两套房屋四分之二的权利份额。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中,被告顾xx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份额,被告乔xx享有四分之二的权利份额,第三人乔xxx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份额。
  案件受理费15,525元,由第三人乔x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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