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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 原告陈xx,女。 原告潘xx,男。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xxx(系原告陈xx、潘xx之子)。 被告盛xx,女。 原告陈xx、潘xx与被告盛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
  
  原告陈xx,女。
  原告潘xx,男。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xxx(系原告陈xx、潘xx之子)。
  被告盛xx,女。
  原告陈xx、潘xx与被告盛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潘xx及原告陈xx、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xxx、被告盛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金、代理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原告陈xx、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xxx、被告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潘xx诉称,原告家住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x号、xxxx号。在原告的房屋南面,有一只被告违章搭建的廊棚,高度约3米多,距离55号横屋只有约0.60米。被告违章搭建时,原告没有居住在大团镇,所以没能及时制止。现被告将廊棚出租给家电商做仓库谋利。该廊棚妨害了原告家通风和采光,还不间断有搬运家电装车时产生的噪音。两原告是老年人,居家养老为廊棚所妨害。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廊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盛xx辩称,廊棚已经搭建了十几年了,并没有对原告造成通风、采光、噪音的妨害,不同意拆除廊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东面。九十年代中期,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其房屋东南侧、原告房屋的南侧搭建了一只廊棚。后被告将该廊棚出租给案外人何xx用作家电仓库至今。
  2006年12月29日,为案外人何xx将围墙与廊棚顶之间约0.50米的空隙用镂空的建材封闭事宜,两原告之子潘xxx(甲方,即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与何xx(乙方)签订拆掉协议1份,写明“一、乙方在搬走之前,在甲方房前所砌的增高部分全部拆除。二、乙方付给甲方押金人民币壹仟元整,在乙方拆除后,甲方归还乙方押金人民币壹仟元整。三、如果押金由其房东垫付押金,乙方没有拆除而搬走,甲方有权拆除增高部分。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该协议由潘xxx、何xx签字,原告潘xx作为执笔人签字。
  2013年4月27日,两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房屋南面场地上有原告自行搭建的建筑物。
  审理中,本院至原、被告房屋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团西村民委员会作了相关调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照片、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平面图、情况说明、拆掉协议、本院调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理应在平时生活中互让互谅,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被告搭建涉案的廊棚至今已有十余年,期间原告方与租借被告廊棚的承租人就封闭围墙与廊棚顶之间的空隙事宜,订立过相关的协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搭建廊棚的状况是明知的,且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也未提出过异议。从本院至原、被告房屋现场查看的情况看,被告搭建的廊棚并没有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不利的影响。至于原告主张的噪音妨害问题,原告并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潘xx要求被告盛xx拆除廊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xx、潘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
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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