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临民初字第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临民初字第87号 原告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 被告鲍××。 原告胡××诉被告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临民初字第87号



原告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

被告鲍××。

原告胡××诉被告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和10月31日两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鲍××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定海区××室的拆迁安置房以66.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后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并于2010年12月20日支付房款22万元,被告亦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致使上述房屋三证未领取,房屋过户无法完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履行房产过户的所有手续。

被告辩称:本被告并不认识胡××,只和胡某男签订过卖房协议,房款32万元也是胡某男所支付。现只认可胡某男系房屋的买受人,也愿和他办理过户手续。然现被告在服刑,无法配合胡某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胡某男系父女关系。出卖人鲍××与买受人胡××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落款处鲍××亲自签字并捺印,胡某男替女儿胡××签字,并在代理人栏签下自己的名字并捺印。协议约定,鲍××将座落于临城××楼××室面积约62.37平某某的拆迁安置房以66.3万元的总价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于2010年12月20日之前付首期房款22万元,鲍××将房屋的钥匙交予买受人,待房产证、土地证、契证三证齐全后马上过户。按揭办理后所贷房款付清余款34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支付了定金10万元并按约定时间支付被告首期购房款22万元。

另查明:2007年1月16日被告鲍××就其所有的坐落于长升村田螺峙前山15号房屋与临城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安置了包括坐落于临城××楼××室在内的两套房屋。在办理房屋交房手续前,被告鲍××领取了涉案房屋钥匙并交予胡某男。现涉讼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因鲍××被判处有期徒刑于浙江乔司监狱服刑,故尚未与临城拆迁部门办理交房手续,未缴纳安置房屋差价款,也未就房屋办理初始登记。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产权调换协议、调查笔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签订购房合同时原告胡××尚未成年,其购房行为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胡某男系原告父亲及法定代理人,其以胡××的名义代理购房,该行为合法效力,原告胡××系购房合同买受人的身份应予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是买卖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前提下所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定金和部分房款,被告亦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手续的义务。然因被告正在服刑,又因故未能授权委托于他人代为办理,故目前无法办理安置房屋的交房手续和房产的初始登记手续。因现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尚未登记在被告鲍××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既与协议约定的过户条件不符,又无实施过户的现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和被告鲍××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胡××要求被告鲍××协助履行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波娜

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

人民陪审员  王嗣庆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涵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