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特字第171号 申请人钱XX(X QIAN),女,1959年10月26日生,美国国籍,护照号48970XX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201弄23号202室。 被申请人王XX,女,1932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201弄23号202室。 诉讼代理人钱X(系被申请人王XX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201弄23号202室。 申请人钱XX(X QIAN)要求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钱XX(X QIAN)、被申请人王XX的诉讼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XX系申请人钱XX(X QIAN)的母亲,被申请人王XX与其前夫钱永金共生育一子一女,即钱XX(X QIAN)、钱X。钱永金已经于1987年4月10日死亡。1990年2月王XX与诸秀帆登记结婚,1998年3月2日双方离婚。被申请人王XX患脑梗死后,认知功能严重障碍,生活无法自理。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钱XX(X QIAN)为王XX的监护人。2013年11月5日,本院依法至被申请人王XX进行治疗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对其行为能力进行了调查。经查,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王XX患脑梗死后,认知功能存在严重障碍,已无行为能力。关于监护人问题,被申请人的近亲属为本案申请人钱XX(X QIAN)及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钱X,其已经对于监护人协商一致,故可以指定钱XX(X QIAN)为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钱XX(X QIAN)为王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万发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工宇 |